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德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德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第4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7時許│104年3月20日15時許│104年5月6日12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5號│2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7│104年度審訴字第317│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7│104年度審訴字第317│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847│署104年度執字第4847│署104年度執字第5480│││號│號│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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