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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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其於民國97年6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率數位人士脅迫所簽立,惟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確定後,復執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嗣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又系爭本票因係原告與訴外人 李采薇 共同簽發,因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包括請求確認被告對李采薇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然李采薇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亦無代李采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則原告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采薇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要無保護之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配偶關係,惟感情不睦。而被告於97年6月23日
晚間11時許,率數位不似善類之人士,無端闖入原告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18之居所,藉口原告有不忠婚姻之情事,在眾人之脅迫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並逼迫原告強行非法代訴外人李采薇簽下上述本票及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事後,原告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之同年9月2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無任何異議或相反之表示,是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僅不合法,且業經撤銷,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㈡被告事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
後,持上開確定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並不存在,且本票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經撤銷,被告所持以執行之本票乃屬非法、毫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7年6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24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民事執行處之98年度司執金字第755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18之居所,遭被告率數位人士脅迫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原告嗣於97年9月2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簽發本票、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本票、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前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
訴外人李采薇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52號裁定准許,原告及訴外人李采薇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7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復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李采薇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559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5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金字第75591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及訴外人李采薇對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債權金額(110萬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千元及執行費用8,816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59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議決意旨參照)。復查:
⒈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
薪資,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桃院永執98年司執金字第75591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案,業如前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核發上列移轉執行命令在案,然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債權額為11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尚未獲償完畢前,自屬尚未終結,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首先敘明。
⒉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係遭被告率同數位人士所脅迫簽立,而原告復於97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原告已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觀諸原告提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者,僅原告
1人,並無訴外人李采薇,且發票人即訴外人李采薇亦未於本案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伊亦不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就原告而言,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亦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據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59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包括就訴外人李采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訴外人李采薇未於本案中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民國97年6月24日│110萬元││民國97年6月2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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