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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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徐聖弦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555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55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文化路
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由訴外人 方耀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導致該車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靜怡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服務廠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2,
507元【計算式:零件62,362元+鈑金16,050元+工資4,15
0元+烤漆19,945元】、拖吊費用2,150元,合計104,657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靜怡
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
票(見調字卷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61至91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予採
信。
㈢、系爭車輛100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10日,已有7年5個月
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應為10,394元【計算式:62,362元÷(5+1)=
1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0,539元【計算式:零件10,394元+鈑金16,050元+工資
4,150元+烤漆19,945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0,539,加計拖吊費用2,150元(見調
字卷第41頁),合計52,689元,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
1,110元,原告應負擔555元,被告應負擔555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