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51號聲請人 白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白景文、 梁倩惠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梁倩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10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
3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第873條第1項、法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業已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重複聲請拍賣,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