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被上訴人 鄭正德
參加人 楊傳珍 律師即 蔡水性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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