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富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富溱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路○○號○○○○○號北向路面邊線外,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被害人 傅渭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而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小指開放性骨折、肺炎等傷害,進而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以及神經功能缺損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等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之妻 傅林景妹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傅林景妹告訴被告田富溱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