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相對人 薛守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2號成立和解,且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然訴訟費用並未於和解筆錄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4,022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950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1/2之裁判費即為2,97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975元(計算式:5,950元-││2,975元=2,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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