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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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承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元大商業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本院卷第6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14089號函暨告訴人陳 黃月梅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78頁)、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承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前案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執行,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為本案毀損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所陳報之維修金額賠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偵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核實(本院卷第73-78頁),且告訴人業已向本院表示若被告確實有賠償就原諒之意見,此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91頁參照,然經本院多次聯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未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33、49、53、91、97-98頁所示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述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游承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陳黃月梅 所有之店門口前,徒手破壞該店門口裝潢門板,並持刀割破該店廣告旗幟,致裝潢門板遭撕毀、廣告旗幟割毀,足以生損害於陳黃月梅。嗣經陳黃月梅委由 張凱捷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黃月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游承翔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黃月梅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凱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毀損物品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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