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詩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期間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命於109年7月17日報到卻未到庭,且囑警查訪仍未到庭,所留電話係空號,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詩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期間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
9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該執行傳票109年7月2日送達受刑人該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並於109年7月3日送達受刑人該時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均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然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傳票嗣於109年
7月3日以查無此人退件,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嗣因受刑人未到,檢察官再囑警至前開住居所地查訪並通知受刑人應於受查訪完畢3日內向桃園地檢署報到,而警於109年8月8日前往受刑人該時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查訪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將通知書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然上開通知書迄今未領取;另經警於109年8月6日前往受刑人該時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該址住戶表示前幾個月該屋遭法拍後,係由其家人承租並居住在該處,不認識受刑人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31164號函暨檢附之照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6628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通知到署執行時,並未實際居住在前開住居所。另受刑人之戶籍址已於109年11月2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街○○○號5樓,卻未見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對受刑人之新戶籍址再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緩刑條件,係因受刑人無從得知檢察官曾於上開時間傳喚其到案執行之事,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再者本件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違反情節重大情形,亦無從認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本件判決確定日迄今不到9個月,受刑人尚有充分時間可履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