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少驊被告方美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少驊、方美旺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俞少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美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少驊、方美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由俞少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方美旺至基隆市○○區○○○路○○○○號 王治越 之工地內,共同竊取王治越所有之鋼筋1440公斤,得手後共同徒手將竊得之鋼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少驊、方美旺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治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