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健豪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8日上午10時許」;同欄一第4行原「新臺幣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約至少3,000餘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84號被告侯健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健豪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大新鋼鋁門窗」之學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在上址屋內廚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 簡雅玲 放置於該處之皮包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簡雅玲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鑰匙等物),旋藉故出外購物後逃逸。嗣因簡雅玲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處理,於現場採得侯健豪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健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雅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10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