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弘
殷張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9號、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殷張富、王志弘(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日新冷凍食品店」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殷張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王志弘「幹你娘」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志弘,被告王志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拉鐵捲門之鐵鉤揮打被告殷張富,雙方繼而爭搶該鐵鉤並互相推擠,致被告殷張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3處裂傷共7公分之傷害,被告王志弘則受有左額腫脹3.1公分x2.5公分、左手瘀青
4.1公分x3.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殷張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弘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志弘告訴被告殷張富傷害、公然侮辱罪嫌,暨告訴人殷張富告訴被告王志弘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兼被告王志弘、殷張富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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