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國耀中醫診所內,利用替背部不適之病患即告訴人代號3429A1052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行背部推拿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表示需為告訴人甲○按摩身體正面,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乳頭2次。嗣經告訴人向 江士政 反應上情,後又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