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55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宗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宗義於(1)民國101年9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44635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佰元(即違約金)。及於(2)民國102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20000元整,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固定計算之利息。惟自民國103年12月05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新臺幣367592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104年0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12227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5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宗義│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44635││1月28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黃宗義│自民國10312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88│││367592││5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宗義│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44635││1月28日起││參佰元│││元│││││├──┼───┼─────┼──────┼──────┼───────┤│002│新臺幣│黃宗義│自民國104010│至清償日止│暨自民104年01│││367592││6起││月06日起至清償│││元││││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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