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1、347號),本院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1、2)。
二、核被告倪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各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4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先於104年1月23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3mg/dl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更因此肇事,未見悔悟,復隨即於同年月29日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0.69mg/l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失控衝入路旁荒地,所為實無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倪文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4月及拘役50日、50日、40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與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與上開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於103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海邊堤岸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旁,因不勝酒力,自行衝入路旁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倪文彬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被告倪文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經同法院先後於101年10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及於101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3年1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紅標米酒、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000巷00號,因不勝酒力自撞加油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送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素月 於警詢之證言相同,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