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勵民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王家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所任職公司之主管,其2人除工作上往來以外,私下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互動、聯繫;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下稱B男)原為甲○之同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與甲○交往而成為甲○之男友,現則為甲○之配偶。
二、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17日晚間,甲○、B男及其等同事丁○○下班後聚餐之期間,多次透過電話及LINE向甲○表示欲談論關於B男之事,邀約甲○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甲○因慮及丙○○身為公司主管,擔心若拒絕可能影響B男之工作,而答應赴約。嗣甲○在B男駕車陪同之下,前往丙○○上址住處,B男並在該處社區大廳外等候,且應甲○要求,每數分鐘撥打甲○電話1次以確認情況。而丙○○在其住處社區大廳與甲○碰面後,即以避免被居住在附近之公司同事目睹為由,要求甲○進入其住處屋內,甲○因而進入該屋,丙○○又以在客廳談話會遭其子女聽聞為由,將甲○帶至其房間。丙○○旋即在該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撲倒至床上,不顧甲○將其推開、口頭表示拒絕,且表明其已有男友、欲先行離開,以此等肢體、言語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擁抱、親吻甲○,隔著褲子撫摸甲○之陰部,並嘗試褪去甲○褲子,欲與甲○進行性交行為,惟因甲○表明其處於生理期而作罷,然丙○○仍持續強行擁抱、親吻甲○,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允讓甲○離去。
(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稱其已駕車抵達甲○之住家樓下,欲與甲○閒聊5至10分鐘,甲○因考量丙○○公司主管之身分,且認僅花費5至10分鐘,而決定外出赴約,惟為確保自身安全,先電話聯繫B男要求其每數分鐘撥打甲○電話1次以確認情況。嗣甲○進入丙○○所駕車輛並乘坐於副駕駛座,丙○○旋即駕車往其上址住處之方向行駛,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行駛過程中,違反甲○意願,強行擁抱甲○,並拉甲○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甲○則以將手抽回之方式反抗。於抵達丙○○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時,因甲○堅決不肯下車,丙○○又駕車返回甲○住家,而於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之「自己人」餐廳時,轉向駛入該餐廳平面停車場,並於停車後翻身爬入副駕駛座,承續先前強制性交犯意,壓制甲○之身體,不顧甲○將其推開、扭動身體抵抗,並口頭表示拒絕,以此等肢體、言語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親吻甲○,並褪去甲○褲子,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性交過程中,丙○○因不堪B男持續撥打甲○電話所造成之干擾,無法持續勃起,並未射精,即結束性交行為,而駕車將甲○送回其住家。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內容如下:
1.被告辯稱:⑴事實欄二(一)部分,當時我有與甲○親吻、擁抱,並且
想與甲○發生性行為,但甲○說他那個來,就沒有做,根本沒有強制,甲○也同意,撫摸甲○下體只是開玩笑,我就隔著褲子碰一下,是一個不經意的動作,且過程中甲○都在講電話,沒有限制他任何行動或通訊的自由,我若要犯罪,沒必要選擇小孩在家的時候做這件事等語。
⑵事實欄二(二)部分,我確實有拉甲○的手撫摸我的生殖
器,並在副駕駛座與甲○發生性行為,當時他穿著褲子,我在駕駛座,我要過去得要按開關放下他的椅背,再爬過去脫褲子,若不是甲○願意配合,我不可能這麼順利就完成,且這期間甲○一樣有接電話,我也配合在他接電話時盡量不出聲,過程中他也都跟對方說還在買東西、馬上回去,根本沒有強迫或硬上的情形等語。
⑶我沒有濫用職權、沒有犯罪意圖,更沒有強迫威嚇,我就
是用追求女朋友的方式去對待甲○,根本不知道他事後跟男朋友哭訴的情形,我若知道他有這樣的感受,怎麼可能還會去找他第二次、第三次,假設是犯罪,我難道不怕他去跟同事或公司講嗎?所以對我而言,甲○就是瞞著男朋友跟我出來等語。
2.辯護人辯稱:⑴事實欄二(一)部分,依甲○所述,B男已知悉甲○先前
曾經遭受性侵,且曾於107年3月10日攙扶酒醉之被告上樓,縱使B男與甲○當時僅是普通朋友,也應陪同甲○上樓,或請社區警衛撥打電話給被告,以中斷被告行為,而甲○卻請B男載丁○○回家,當時被告兒子也在家中,被告亦未限制甲○行動或接聽電話,均可見上述證人之證詞與常情不符等語。
⑵事實欄二(二)部分,當時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自
己人」餐廳停車場,並非地下停車場,且停車位置就在車道旁,該處距甲○住家亦僅有1、2分鐘之路程,甲○並未打開車門離去、下車呼救,亦可自由使用手機,甚至接聽B男來電,倘被告真有踰矩動作,應可直接告知B男,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當時係甲○主動將臀部抬起方便被告褪去衣褲,而車上空間狹小,若被告違反甲○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甲○身上理應有明顯傷痕,然依B男所述,其當日與甲○見面時並未發現甲○身體有其他傷痕,甲○於事發後亦仍願搭乘被告之車輛返家,殊難想像被告確對甲○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⑶依卷內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可認被
告與甲○間確有遠勝於一般同事之情誼,致被告誤認其與甲○、B男間存有三角感情問題,其與甲○是基於地下情而發生性關係,而事發後甲○與被告亦尚有對話聯繫,均難認為被告確有妨害甲○性自主之行為;辯護人認為甲○是為了避免被責備,才告訴B男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否則若是被強迫,怎會一再答應被告邀約,而本案除甲○證詞及B男、丁○○聽聞甲○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體上有何以工作要脅甲○之行為,況以被告之社經地位,亦難想像被告甘冒法律上之風險,不顧個人前途而對甲○實施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爰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甲○、B男等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身分、互動關係,及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載之時間,邀約甲○前往其上址住處,並帶同甲○至其住處之房間內,與甲○親吻、擁抱、隔著褲子撫摸甲○下體,且欲與甲○進行性交行為,惟因甲○表明其處於生理期而作罷,過程中甲○曾接聽電話等情、於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間,駕車前去甲○住家樓下邀約甲○上車,在車上擁抱甲○、拉甲○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復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而在副駕駛座親吻甲○、與甲○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甲○亦有接聽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甲○、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甲○同事丁○○、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91頁、卷二第11頁至第55頁),且有甲○與被告、B男、社工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上址住處及車輛照片、上址「自己人」餐廳照片、被告與甲○通話錄音譯文、 陳炯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73頁、第321頁至第331頁、卷二第67頁至第78頁),先予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上述被告停車之「自己人」餐廳停車場為地下停車場,惟被告供稱應為平面停車場,其主張並與上開「自己人」餐廳照片所示互核相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說明。
(三)上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地,對甲○所為猥褻、性交行為,各係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理由說明如下:
1.甲○於警詢中證稱:⑴107年3月17日下班後,我與男友、同事在公司附近吃串
烤,被告傳訊息說有事情要問我,並打給我說要我到他家大廳問我問題,他說有些問題跟我男友有關,堅持要面對面談,我就答應去他家大廳談,當下我男友有陪我去並在車上等我,但被告不知道我男友也有到,我到大廳後,被告說因為大樓內有很多公司同事,所以要我上樓談,上樓後他請我到他的房間,一進去他就直接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抱我跟親我,我一直求他說不要,我跟他說我有男友,而且之後在公司還要見面,你這樣我怎麼跟男友交代,他說我只是拿男友來騙他,我當下推開他,並拿我跟男友的合照向他證明,但他不相信,不斷親吻我,他的手要伸到我褲子內,我一直反抗,直到他手快伸進去前,我跟他說我月經來了,但他不相信,還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確認我有沒有墊衛生棉,後來被告就停止了,但他還是不放我走;因為我有跟男友講如果感覺不對勁,就要打電話給我,我男友有一直打給我,但我接起來被告就不講話,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男友已經知道了,因為我害怕影響到我男友的工作;後來被告叫我安分讓他親完,他11點就讓我走,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我就讓他親,但不到10秒我真的無法接受,所以又開始反抗,一直反覆到11點他才讓我走;案發後第一時間我有跟男友講,但除了男友我無法向他人陳述這件事,我覺得很丟臉,怕被議論,一直說服自己過了就算了,只要被告不要再打擾我,我就裝作事情沒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⑵107年3月29日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
要來跟我聊一下,他已經在我家樓下,我想說講一下話還好,沒想太多就去赴約,後來我下樓,他在車上,我以為他要在車上講,就上他的車,上車後他就往他家方向開,一直到他家的地下室,我堅持跟他說我不會下車,我要回家,盧了一段時間後他就開往我家的方向,一直到中山路他突然迴轉開進「自己人」餐廳內的停車場,停下來後,他先抱住我,並拿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我手趕緊抽回,他就強吻我,並要我到後座去,我跟他說我不行,也無法接受這樣,而且我一直跟他講我不能對不起我男友,隔天上班我們還要碰面,這樣很尷尬,他硬跑到副駕駛座強吻我,強脫我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一直推開他,同時我男友一直打電話來,因為電話一直響,被告說這樣讓他很緊張,我求他讓我回家,我可以裝作事情沒發生;後來被告送我回家,路程中被告問我如何跟男友解釋,我說我會安撫他,我會當作事情沒有發生;我回到家後馬上跟我男友講,我男友也馬上來找我,並帶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2.甲○於偵訊中證稱:⑴107年3月17日下班後,我跟我男友及丁○○一起在南崁
吃串燒,被告又敲我LINE要我出來談事情,他說要談的包含我男友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跟我男友還沒正式交往,我怕會影響到我男友,我才願意赴約,但我有說我不上樓,我男友開車我騎車,一起到被告家,我一進大廳被告就說這邊住很多公司同事,要我陪他上樓,我就跟他上樓,被告說他小孩在家,要我小聲一點,後來被告把我帶進他房間並鎖門,被告就抱我、把我撲倒在床上,我有跟他說我有男友,就是B男,被告就說我騙他,我有跟他說你今天這樣做,我們明天怎麼見面,被告一直不相信,我就說要談事情,要趕快講一講我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想要脫我褲子,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一直反抗,而且我聲音滿大的,被告一直叫我小聲一點,我後來是跟被告說我月經來,被告才罷手,我男友覺得太久了一直打電話來,我有把電話接起來,跟他說我再2、3分鐘就離開,被告就一直想抱我親我,後來真的有抱我親我,跟我說能不能安分讓他親完,他11點就放我走,我想說為了離開就任由他,但不到10秒我就受不了開始反抗,反反覆覆約半小時,大概11點被告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⑵107年3月29日被告又說要來找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
說想要講個5到10分鐘就好,所以我下來就上被告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前我有跟我男友講我要跟被告講幾句話,我請我男友2、3分鐘就打電話給我,我男友大概每隔5至10分鐘就打一通電話,我們就一直開到被告家地下停車場,剛起步時被告就用右手把我抱過去,還有抓著我的手去摸他下體,中間B男有打2、3通電話給我,我跟B男說我快到家了,你過2、3分鐘再打電話給我,到被告家地下室時我手機就斷訊,被告當時叫我下車,但我不願意下車,被告拗不過我就開車載我回家,快到我家時,被告轉進中山路的餐廳停車場,他堅持我去後座,但我不要,被告就強行爬到副駕駛座狂親我,並脫掉我的褲子,壓制我強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怎麼脫掉我的褲子,但我記得當時穿牛仔短褲,我當下有一直扭動,也有一直跟他講不行這樣,當時我是坐著,被告面對著我,對我為性侵害行為,過程中我的手機一直響,我男友一直打電話來,被告後來自己軟掉,說我這樣讓他很緊張,被告才載我回家,我當天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3.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107年3月16日或17日下班後,我跟B男、丁○○在吃串
燒,過程中被告傳訊息給我說要見面,我有婉拒被告,但礙於被告是老闆,我也不能太強硬的拒絕,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說要當面談,說要談的事情也跟B男有關,因為當時B男還不是我男友,我怕會害到B男的工作,才去跟被告見面,當時丁○○不放心,有請B男陪我一起去,B男在被告家社區大廳外的車上等我,我跟B男說每隔5至10分鐘就要打電話給我;而我進到大廳後,被告說因為這邊住戶有其他同事,要上樓去講,我就跟著上樓,我印象中沒看到其他人,我講說在客廳談就好,但被告說他女兒在家,叫我講話小聲點,進到他房間談,進房間後被告就抱我親我,把我壓在床上,我有一直在反抗,我的腳一直在動、掙扎,我說我已經有男友了,叫他不要這樣對我,也說我們工作上還會碰到面,但被告還是不聽,後來在床上被告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嘗試脫我褲子,我記得我有說我月經來,被告才沒有伸進去,中間B男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要離開了,我有跟B男說「我要回去了,2、3分鐘以後再打電話過來」,主要是我要讓被告知道B男一直在催我回家,被告就說我為何不騙B男久一點的時間;因為我一直說想要離開、家人在等我,但被告還是不讓我離開,我記得被告就說讓他親多久才會放我走,他親我的時候我有一直反抗,最後是我一直求他說要離開,因為我的家人跟B男也一直打電話給我,最後好像11點多他才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
⑵107年3月29日或30日被告傳訊息說在我家樓下,要跟我
聊5至10分鐘,我就下去赴約,被告是在他的車上,我就開車門上車,上車後被告就直接往他家的方向開,過程中他有抓他的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抱我,他把我的手抓過去時我是不願意的,我就把手收回來;上車前我有打給B男說要跟被告碰面談話,B男有阻止我不要去,但當時我的想法是被告是我的主管,我如果要這份工作的話,我就不能跟被告撕破臉,我一樣叫B男每隔5至10分鐘打電話給我,所以到被告家路上B男是有打給我的,我也有接起來說我快到家了之類的,最後到被告家的停車場,我跟B男已經斷訊了,我堅持不下車,因為我知道已經被他騙了幾次,所以就在車上耗了一下,被告才再開車往我家的方向,中間在中山路上有家「自己人」餐廳,被告直接開到餐廳停車場,停在最靠近出入口的位置,並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強脫我的褲子,把生殖器放到我陰道內,我有反抗且表示不願意,但是他不理,因為當時B男一直打電話過來,電話一直響,我鈴聲又開很大聲,響到最後被告沒有整個完事,好像沒有勃起之類的,就把我載回家,被告說他被電話聲吵到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6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
0頁)。
4.上開甲○之證詞,除於107年3月29日被告拉甲○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時點,前後有所出入以外,其他如甲○答應被告邀約甚進入其房間或車上之原因、被告強行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過程、結束之方式、期間甲○接聽B男電話等,其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且就甲○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方式、撫摸下體時有無隔著褲子、雙方對話內容等細節,亦能詳細說明,而非空泛之指證,應屬可信。至上述甲○所述前後不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對其提示此內容不合之警詢筆錄,經甲○確認被告確係於自甲○住家樓下駕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過程中,強拉甲○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自己生殖器,是認應以此部分本院審理中與偵訊中所述互核一致之證詞為可採,併此指明。
5.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之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
⑴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107年3月17日,
甲○從被告住處下樓後,我就發現他情緒不太對,後來我們去甲○家附近的高鐵橋下散步,他一開始有把我推開不跟我講,還要我離開,然後才知道他剛才去被告家的時候又差點被性侵,不過甲○剛好月事來,被告才作罷,甲○情緒很差,一直想把我趕走,要我不要再關心他,還說他被被告親過摸過,他很髒,問我這樣還要嗎;107年3月29日後來我有見到甲○,當時他的反應是面無表情,神情很冷淡,我載他回我住的地方,甲○跟我說他在車上被被告性侵,我知道後我就決定要報警及驗傷,甲○很害怕、有哭,我就直接開車到醫院去,我叫他要報警,他就很緊張,很糾結要不要驗傷,怕會影響到他的工作,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也很怕被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8頁)。
⑵依B男上開所述,甲○於事發後神情害怕、哭泣等情狀,
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而現今社會普遍仍存在進入婚姻或感情關係之女性相較於男性,為從屬、次要之守舊思維,此觀婚生子女普遍從父姓、「嫁/娶婚」之用語等社會現狀即明,是一般大眾對於女性發生關係外之性行為,其容忍度本較男性為低,縱該性行為屬非自願之性侵害行為,被害女性仍可能遭受指謫為淫穢、不檢點,因此甲○於事發後怪罪自己,認為自己污穢不堪之表現,甚將自身客體化,而詢問當時與甲○幾近為情侶關係之B男「我很髒,這樣你還要嗎」等情形,自與常情無違。此等B男之證詞,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甲○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仍可證明甲○所述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何況甲○於事發後,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此有卷附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益徵甲○所證述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屬實。
⑶再者,甲○2次前往赴被告之邀約時,均曾要求B男每數
分鐘撥打甲○電話1次以確認情況,並使甲○得以藉此脫身,而甲○接聽後,亦請B男數分鐘後再次撥打電話,此甲○證述之情節並據B男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且與被告供稱:上述2次行為期間甲○皆有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至第103頁)相符,堪以認定。依此亦可認為甲○並無與被告發展親密關係之意,否則B男應甲○之要求一再撥打其電話,自易造成甲○與被告相處時之莫大干擾,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做的時候,甲○還把電話接起來,我就做不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自可明瞭,更可佐證被告與甲○所為上述猥褻、性交行為,皆屬違反甲○之意願。
6.從而,綜合上開甲○之證詞及各補強證據,足認甲○就被告上述2次邀約,均係顧慮被告公司主管之身分始答應赴約,而被告於107年3月17日所為強行親吻、擁抱甲○、隔著褲子撫摸甲○陰部、嘗試褪去甲○褲子欲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及於107年3月29日所為強行親吻、擁抱甲○、強拉甲○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褪去甲○褲子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等行為,各係不顧甲○以上述肢體、言語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甲○之行動、通訊均未受限,且皆有接聽B男來電,應可隨時告知B男等語。然不論是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或其駕駛之車輛上,皆屬被告所管領、支配之場域,甲○單憑電話向B男求救,並無法立刻脫離現場,反倒可能觸怒被告,而使自身陷於更危險之境地。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難謂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就事實欄二(一)部分,當時被告兒子也在家中,並無必要選在此時犯罪等語,辯護人並辯稱:縱使B男當時與甲○僅是普通朋友,亦應陪同甲○上樓或請社區警衛撥打電話中斷被告行為等語。惟依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上樓後,沒看到其他人,但被告說他女兒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可知子女在家亦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是否為真,本非無疑。且縱案發當下被告上址住處確有其他家人,房門之上鎖方式、隔音程度等,亦均在被告掌握之中,若無法確定自己可以獲救,甲○不敢貿然呼救,尚屬合理。而被告既係以公司主管身分、談論B男之事為由邀約甲○,且就甲○、B男原先之認知,與被告相談之地點係在社區大廳,被談論之當事人B男自不會陪同甲○抵達該處,而遭被告察覺B男亦有到場,否則難保B男之工作不受影響,是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甲○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我是後來才追上去,並在被告家對面的7-11等候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無悖於常情。又對於被告上址住處之社區警衛而言,B男僅為一普通訪客,且B男未必清楚知悉被告明確之門牌號碼,其本難僅以被告之姓名資訊,即要求社區警衛在深夜時分撥打住戶電話。故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3.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就事實欄二(二)部分,當時車上空間狹小,且甲○穿著褲子,若非甲○願意配合,難以在未造成甲○受傷之情況下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停放車輛之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並非地下停車場,且停車位置就在車道旁,亦與甲○之住家不遠,甲○應可下車離去並呼救,而甲○事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家亦不合於常情等語。然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其體重未滿40公斤,則縱被告體格並非魁武,相較於甲○一體型纖細之生理女性而言,其力量應仍具優勢,此觀甲○於警詢中稱:被告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亦明。甲○或在嘗試抵抗未果後重新評估逃離之可能性,或因飽受驚嚇而失去如同常人之判斷能力,又或為避免自己之身體受到更多傷害,放棄抵抗進而屈從於被告之要求,甚配合被告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返家,均非不可想像。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無異是在事後要求甲○在此危急時刻,仍應精準判斷局勢、分析利弊,正確選擇脫逃方式,或認甲○應不顧自身是否可能受傷而積極反抗,對甲○而言實屬苛刻,更係檢討、指責甲○何以偏離性侵被害人典型樣貌之詞,不可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以被告之社經地位,難以想像被告不怕甲○向公司、同事陳述,甘冒法律上之風險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又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體上有何以工作要脅甲○之行為,而依卷內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可認被告與甲○間確有遠勝於一般同事之情誼,且事發後甲○與被告亦尚有對話聯繫,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甲○性自主之行為,甲○或係為避免被責備,才告訴B男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等語。
惟查: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公司職稱是協理,上面就是總
經理,甲○上面還有一些主管,中間隔了很多層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在甲○、B男所任職之公司內,實屬位高權重,則縱使被告並未實際以工作事務要脅甲○,位在基層之甲○難以拒絕被告之請求或邀約,乃屬當然,甲○為保全自身工作而不願得罪被告,進而選擇隱忍、配合,亦與常情無違。
⑵另依上述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85
頁),充其量僅是甲○在被告臉書貼文「點讚」,且被告許多貼文動輒有數十名好友以相類之方式互動,要難以此認為被告與甲○有何特殊情誼。而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73頁),亦未有何顯見其等關係親密之言語,甚甲○於107年3月10日,即以「老闆…真的不方便」、「你別這樣!老闆!我們還要一起上班的!你這樣我很難面對你」等語婉拒被告之要求(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更可認為甲○實無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之意。至辯護人一再強調甲○以「你等也請裝傻,拜託」、「B男那邊安撫好了」等語回應被告,認甲○與被告間存有地下情誼。就此甲○則表示係因擔心被告得知「B男已知悉被告與甲○於107年3月6日、7日發生之事(即後述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會影響B男之工作始為如此回應,及因甲○於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時,數度接聽B男來電,甲○面臨被告質問如何向B男解釋,其原為保全其工作而尚不願揭露此遭受侵害之情,才稱「安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退步言之,即便甲○與被告間確有超越一般主管、下屬之感情,亦不代表在甲○已明確表達拒絕意思之情形下,被告仍可違反其意願與其進行性行為。
⑶而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本僅有其2人知悉,若如
辯護人所指,甲○係為避免被B男責備,則甲○大可自始至終皆對B男隱瞞此事,方為合理,否則女性倘發生關係外之性行為,縱使是被強迫,亦可能遭致他人非難,此情業已說明如前,甲○實無冒此風險,又另背負誣告或偽證罪責,而為虛偽指述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前後,同日對甲○所為擁抱、親吻、撫摸陰部,或強拉甲○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發洩性慾之意思而為,皆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各為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猥褻行為部分應另論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惟因甲○表明其處於生理期而作罷,其強制性交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與既遂犯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公司主管,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其身分邀約甲○前往其住處或所駕駛之車輛,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本案各犯行,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為無物,並對甲○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致甲○飽受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與我們洽談和解,惟過程中被告透過其他公司主管向甲○詢問是否和解,造成甲○之壓力,又被告依我方要求附上道歉信函,但被告僅有以英文名字署名,且未說明其究竟犯何錯誤,因而甲○認被告誠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和解意願,然或因方式不當,致使甲○倍感壓力,所為之道歉信函亦無法讓甲○感受誠意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7年3月6日,邀約甲○吃燒烤及飲用啤酒,待見甲○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即駕車將甲○載回被告上址住處,於同年3月7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同意褪去全身衣物後,將生殖器放入甲○口中抽動,再將生殖器放入甲○之陰道後射精而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B男、丁○○等人之證述、上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生殖器放入甲○的嘴巴及陰道,當時甲○可以與我對話,過程中也不斷變換姿勢,都可以證明甲○當時意識清醒,且同意發生性行為,並沒有乘機或強迫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甲○及B男之證詞,甲○酒量並不差,而當日甲○飲酒量僅2杯啤酒,甲○並證稱離開居酒屋時得自行上車,B男亦證稱事後與甲○見面時,並沒有聞到太濃的酒氣,可見當時甲○並無陷入泥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況,以被告的年紀、體能亦難以將泥醉的甲○憑己力扛上樓,且當時被告就讀高中的兒子也在家,若甲○當時意識清醒,隨時呼救都可能造成被告的行為曝光,而事發後甲○亦得自由使用手機,並依其意願由被告駕車搭載其返家,故認當時甲○應是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對甲○實施任何違反意願的舉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6日與甲○一同聚餐、飲用啤酒,隨後駕車搭載甲○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在該處房間內,以將生殖器放入甲○口中、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與甲○進行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甲○、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9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91頁、卷二第11頁至第55頁),且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66頁、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73頁、第321頁至第331頁、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先予認定。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趁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甲○實施乘機性交行為等情節,固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然查:
1.甲○就此部分證述如下:⑴於警詢中證稱:107年3月6日下班回家後,被告約我去
吃消夜,我們在他家附近的串燒店吃串烤,有喝酒,要離開時我已經是喝醉的狀況,但我有辦法自己上他的車,上車後我就有點昏了,被告直接開往他家,我不知道我是怎麼下車跟怎麼進他家門的,我只有感覺他把我推到床上,我當下有感覺他親我並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性侵我,但我都是片段記憶,我有印象他還把生殖器放入我嘴巴內,我醒來時已經是半夜3點多,我身上沒有穿任何衣服,被告睡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約我去吃串燒,有喝一瓶約
500cc的生啤酒,但當時我有點沒力氣,我平常酒量這樣的量不會讓我喝醉,被告開車載我離開餐廳,我的意識已經不是很清楚,我怎麼去被告家中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的記憶很片段,但我記得我躺在被告床上,他生殖器有插入我陰道,把東西放進我嘴巴,我眼睛有睜開一陣子,被告當時跨坐在我頭部,我想那個放進我嘴巴的東西應該是生殖器,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或有無射精我完全不知道,隔日凌晨3點多時,我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睡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6日或7日晚上,我跟被
告去吃串烤,有喝酒,印象中是喝1、2杯大杯子的,我記得我踏出串燒店門口後,我意識就有點不清楚了,後來是怎麼到被告家裡我都沒印象,唯一有印象是他扶著我在電梯裡,就是片段的印象,我有印象我躺在床上,被告在我的上方,他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對我陰道性交,接著有擦拭我肚子的動作,我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上的推擠或拉扯,我只記得我躺在床上,完全沒有力氣,當時我的意識狀態沒有辦法對被告的動作做出反應,等我起來已經是凌晨3點多,然後被告在旁邊蓋棉被睡覺,而我是全部沒有穿躺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第
268頁、第276頁、第288頁)。
2.由上述甲○之證詞可知,甲○於當日與被告聚餐時,飲酒之量非多,如此酒量平常不致使其喝醉,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常喝醉,通常會喝醉是哥哥有在身邊的時候,我們家出去唱歌酒都是一箱箱的叫,大概4、5人喝一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B男亦證稱:107年3月
7日我去接甲○時沒有聞到太濃的酒氣,他有提到他喝的酒量沒有很多,不懂為何這樣會醉,因為他平常喝酒的量遠比當時喝的還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甲○於
107年3月6日晚間,是否確因飲酒過量而陷入泥醉,即有疑問,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甲○係因疾病、藥物等其他理由失去意識,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從而,此部分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
3.而甲○表示因酒醉之故,就107年3月6日與被告聚餐後發生之情節,多無印象。本院固然理解在失去意識之情形下,無從見聞當時發生之情況,或有精準之記憶,然本案因此欠缺具體明確之指證,亦為事實。一般性侵害案件,因多發生於密閉空間內,且少有他人見聞,隱密性甚高,是經常高度仰賴被害人前後一致且清晰之證述,再輔以充足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進而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甲○如何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已非無疑,而現存甲○對案發情節所為之證述,亦難使本院核其細節而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則縱證人
B男、丁○○就事發後甲○之情緒反應有所證述,亦難僅憑此等間接證據,遽認被告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二(一)│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貳年。│││一【二】所載部分)││├──┼──────────┼────────────┤│2│事實欄二(二)│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期徒刑參年陸月。│││一【三】所載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