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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