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未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僅有其父母居住,被告父母又不識字,致被告均不知偵審傳票,實非惡意不到案,且被告現有水電工執照,在花蓮市開設水電行,均有水電工程進行中,與妻子女兒同住花蓮市,非無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又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負擔,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業據告訴代理人 戴賢馨 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王進益 、聶景聖、 聶景成 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復供承通緝期間居無定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使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已知悉涉犯刑案,且為法院審理中,則其如有遷址,自應告知法院搬遷新址,以利送達,惟其未為上開通知,致法院仍依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因傳拘不到而發佈通緝,則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謂被告家中經濟均賴其負擔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