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凌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 陸佰 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統公司)於民國92年9月8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計算,並隨原告變動而調整之,自92年10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被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凌統公司於94年2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25,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查詢單、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凌統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6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