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元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甫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之99年6月23日更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甫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9年6月23日更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