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滿(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滿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一滿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4日起訴後,於105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5年6月29桃檢兆洪105偵11698字第55335號函各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參。惟查,被告戶役政資料個人註記及特殊記事均為「死亡」、特殊記事日期則為「10
5年6月3日」;嗣本院再函請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居所地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派員查訪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被告黃一滿業已死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經查訪被告前妻稱:被告黃一滿於105年6月3日在新北市工地不慎墜落身亡等情,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7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31027號函暨檢附之調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7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一事屬實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死亡一事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而有見解認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是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公訴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之見解。惟按:
㈠訴訟行為之合法性要件雖有法律明文規定,但訴訟行為之無
效者,屬於自始、當然、絕對地無效,對於程序安定性有極為嚴重之動搖,本不宜輕易認定;且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為不起訴者,卻為提起起訴時,並不當然等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必以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諭知。否則,在個案中若有符合上開2條文之事由者,法院即無依該法第303條第1款以外之事由判決不受理之餘地(例如檢察官對無審判權之被告提起公訴),顯與規範意旨未符。
㈡再法學方法上,對於條文之解釋,以本於文義出發,終於文
義範圍,除有規範目的之探求、規範漏洞之情形,而以不同解釋方法或規範、規整之續造外,本無特別逾越文義或續造之實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無區分繫屬前後之情形,並無特別為限縮解釋或法之續造之必要。換言之,特別將被告案件繫屬前或後死亡者,分別以該條第1款、第5款為區別者,除無實益之外,且認定檢察官起訴行為無效者,甚有程序安定動搖之風險,且可能導致將來若有事實認定之不同時,相關時效之認定、救濟之期間益生疑義。
㈢至該法第303條第5款雖亦有規定「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
續』者」,同屬不受理之事由。惟該事由係92年間增訂,並未變更上開條文之文字,亦未能據此認足以影響前開條文之解釋。學說上結論亦有同本院上開見解者(臺灣大學教授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第6版,第248頁),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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