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上訴人 呂念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並無前科,且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情,而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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