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為「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家成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前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袋毛重合計13.87公克)而持有之,而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起訴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與本案屬實質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遭查獲5包毒品為其所持有乙
節,又徵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本案施用之毒品係於
104年11月23日施用前沒有多久,在網咖跟朋友買的,只有買伊施用的那包,施用完後就沒有了,伊在本案施用之前,身上沒有別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酌以被告自陳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迄其遭查獲涉嫌持有上開毒品之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止,仍距一定時日,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縱認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確已持有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行為,尚乏積極事證足認確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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