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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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GIAHUY(中文姓名:裴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9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GIAHUY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BUIGIAHUY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宿舍,未經告知TRANVANTRUNG(中文姓名: 陳文中 )而拿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A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BUIGIAHUY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A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A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㈡BUIGIAHUY於110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宿舍,未
經告知CHUONGVANTHUONG(中文姓名: 彰文向 )而拿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B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B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BUIGIAHUY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B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款項,共3萬6000元,後將B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㈢BUIGIAHU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CHUONGVANTHUONG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外盒(品牌:APPLE)各1個。
㈣案經TRANVANTRUNG、CHUONGVANTHUO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UIGIAHUY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TRANVANTRU
NG、CHUONGVANTHUONG於警詢中之指訴。㈡本案A、B帳戶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20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BUIGIAHUY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告訴人TRANVANTRUNG名下A帳戶提款卡、告訴人CHUONGVANTHUONG名下B帳戶提款卡多次提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分別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2人同居於員工宿舍得自由進出之機,拿取告訴人2人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金錢,及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所盜領金錢數額、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盜領之金錢及竊取之財物均未發還告訴人2人、迄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則經被告典當變現花用完畢,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主文諭知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提領時間(民國)、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TRANVANTRUNG(中文姓名:陳文中;提告)110年7月6日2時11分37秒、臺南市○○區○○街00號(官田區農會)自動提款機TRANVANTRUNG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2萬元BUIGIAHUY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110年7月6日4時19分43秒、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2萬元3110年7月6日4時45分3秒、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1萬元4CHUONGVANTHUONG(中文姓名:彰文向;提告)110年8月5日18時57分36秒、臺南市○○區○○街00號(官田區農會)自動提款機CHUONGVANTHUONG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2萬元BUIGIAHUY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110年8月5日18時58分30秒、臺南市○○區○○街00號(官田區農會)自動提款機1萬1千元6110年8月5日19時43分3秒、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5千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竊取時間(民國)、地點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CHUONGVANTHUONG(中文姓名:彰文向;提告)110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臺南市○○區○○里○○00○0號宿舍內BUIGIAHUY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CHUONGVANTHUONG所有如附表右列所示之財物。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個、外盒1個(品牌:APPLE)BUIGIAHUY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充電器壹個、外盒壹個(品牌:APPLE)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