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7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70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陳國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耀彬
(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4日死亡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至聲請人另具狀主張相對人之所有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請依民法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