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吳建慶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其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2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知道酒駕之行為不對,但原告已經受有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已受該刑事判決。原告認為本件有一罪兩罰情形,希望法官能裁定這是一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7月12日2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
規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11年7月12日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
於23時30分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永康區永大一路西往東行,行車不穩,並於路口紅燈越線。舉發單位員警遂在永大路二段641號前,對原告進行攔查,並當場聞到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原告於當時坦承酒後駕車,經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告知原告拒測之相關罰則後,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故舉發單位即據此製單舉發,應屬合法有據。
㈢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內容可知:
⒈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1」影片時間2022/07/12(下同
)23:39:26〜23:39:34處,可見系爭車輛面對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時,駛越停止線,並持續向前滑行,畫面中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BQB-6056」。
⒉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1」影片時間23:40:14〜23:4
0:30處,舉發單位員警將原告攔停,並告知原告,其攔停的原因是發現原告剛才有紅燈時車輛駛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
⒊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1」影片時間23:40:38以下,舉發單位員警要求原告下車,且告知原告有聞到酒味。
⒋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2」影片時間23:41:53〜23:4
1:59處,舉發單位員警查驗完原告之身分,詢問原告:「有喝酒啦?」原告回答:「我知道」。
⒌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2」影片時間23:43:28〜23:4
3:48處,舉發單位員警詢問原告:「你喝多少?幾點喝的?」原告回以:「剛喝的」,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先喝水漱口,等15分鐘過後再測?原告點頭,並稱「OK,沒問題」。
⒍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2」影片時間23:44:35〜23:4
4:38處,舉發單位員警詢問原告:你想現在測還等一下測?」原告明確回應:「等一下測」。
⒎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3」影片時間23:46:38〜23:4
7:56處,原告表示拒測,其後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之4項罰則,包含「處罰18萬罰鍰」、「吊銷駕照」、「吊扣車輛扣牌」、「要去上交通課」等,但原告最後仍然決定拒測。
⒏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5」影片時間23:55:55〜23:5
8:39處,因距離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已過15分鐘,故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進行酒測,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相關罰則,惟原告在酒測器上胡亂呼氣,導致無法測出結果,且最後仍然決定拒測,故舉發單位員警便以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將原告逮捕,帶回警局。
㈣由前揭採證光碟内容可證,本案舉發單位員警係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時有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始上前盤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梘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至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須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交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又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因原告有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之違規事由而對原告進行攔查,故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後,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頊第1款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攔停就是直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另依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答辯書、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可知,員警於111年7月12日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即依上開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發動攔查,嗣後警方在查證原告身分,以及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當場告知原告需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但原告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最後明確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故員警舉發之過程,與前開規定之程序無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稱其希望法官能裁定是一個行為云云,惟按首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拒絕酒測之罰則即包含「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4項,對此裁罰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屬於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自無從僅就其中擇一對原告進行裁罰。另就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部分,查原告雖於111年8月18日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僅在「一行為」之情形,方有此規定之適用。然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係針對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而為刑事處罰,至於本件裁罰處分則係針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所為之行政罰,兩者顯係針對兩個不同的行為,故原告自無從以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受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刑罰,即可據以脫免本件行政罰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交條例:
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④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⑤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
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⑵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微型攝影器影像1」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23:39:24,前方路口紅燈,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拍攝員警輸入該車車牌,查無失竊/協尋紀錄。此時,前方仍為紅燈,系爭車輛緩慢向前移後停止。
23:39:40,拍攝員警騎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接著拍攝員警以手示意系爭車輛至路邊。
23:40:13,系爭車輛停在路邊。拍攝員警示意系爭車輛搖下車窗。拍攝員警問「你好,你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嗎?」,原告答「我不知道」,拍攝員警「你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嗎?紅燈的時候你一直往前開,闖紅燈了,身分證字號多少?用念的就好了」。
23:40:40,拍攝員警「你先下車,你有喝酒,下車」。
23:40:45,原告打開車門下車。拍攝員警「下車,你喝多少酒?做酒測喔,不好意思。」。
該段影片結束。
⑵勘驗檔名「微型攝影器影像2」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顯示時間2022/07/1223:40:55開始。
23:40:55,拍攝員警「有聞到酒味」,原告稱「我知道我知道」,另一名員警問「喝多少?」,原告稱「122…」,拍攝員警呼叫其他員警來支援酒測器。接著拍攝員警繼續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好幾次無法回答出完整身分證號碼。
23:41:58,拍攝員警「吳先生,有喝酒啦」,原告「我知道」,拍攝員警「等下配合我們做酒測」,原告「沒關係沒關係,OKOKOK」,拍攝員警「開車比較危險,小心小心,你配合我們,我們不會給你怎樣。」,原告點頭。
23:42:42,支援警車到達,拍攝員警「不要動了,不要動了,先生不要再動了」,拍攝員警「他一定會超過啦,酒測器就好了」,拍攝員警「吳先生,麻煩先到旁邊」。
23:43:10,拍攝員警「我們現在全程都有在錄音錄影,如果你犯後態度良好,我盡量幫你」,原告「OKOK」。員警有說要讓原告先漱口。
23:43:41,拍攝員警「要給你15分鐘啦,15分鐘後再測,剛才我們是35分來的,50分測。」,原告「OKOK沒問題」,拍攝員警「還是你想測就測,沒關係」。員警再度說要讓原告先漱口。
23:43:51,原告開始喝水,原告「15分鐘嗎?那可以運動嗎?」,拍攝員警「不行耶」。原告持續喝水。
23:44:49,拍攝員警「那你要現在測還是等一下測?」,原告「等一下測」,拍攝員警「那等50分再測」。
⑶勘驗檔名「微型攝影器影像3」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顯示時間2022/07/1223:45:55開始。
23:46:00,拍攝員警「現在8分鐘」,原告問「為什麼?」,拍攝員警「因為我們現在在執行公務」。
23:46:38,拍攝員警「你要直接測嗎?」。
23:46:39,原告「拒測」。
23:46:44,原告「你不要亂來,你不要亂來喔」。
23:46:51,拍攝員警「我跟你說,我等下會對你做觀測,如果不會過,我會給你直接逮捕,你拒測的話,我給你送抽血」。
23:47:10,在場員警有提及要先跟原告說明拒測的法律規定。
23:47:24,拍攝員警「我跟你說,你可以選擇拒測」,另名員警「有以下的處罰,處罰18萬,18萬罰完,吊銷駕照,吊扣車輛,扣牌,要去上交安課,再來你如果拒測,我們先告知你,你拒測,我們會依公共危險的準現行犯把你逮捕,給你抽血,那你要吹氣嗎?」。
23:47:55,原告「免啦」。另名員警「那你不吹氣,我們帶你去抽血」。
23:47:59,拍攝員警「等下我們會打職務報告,沒關係我們照程序來,50分我再跟你講一次,主要是犯後態度的問題」。員警持續跟原告勸說。原告「你說就好,你說就好」。之後員警再次跟原告說明拒絕酒測的法定程序。
23:50:09,原告「難道都不能說情喔」,拍攝員警「酒駕零容忍,不能說情」,原告不能待在原地,不斷緩慢往前,員警要原告不要動,詢問要去哪裡,原告仍持續移動。該段影片結束。
⑷勘驗檔名「微型攝影器影像5」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
影片顯示時間2022/07/1223:55:55開始。
影片一開始,原告及員警都在講話,聽不清楚。
23:56:03,拍攝員警「你要做酒測嗎」,員警們詢問原告是否要做酒測。原告「okokok沒問題」。
23:56:48,原告朝酒測器吹氣,但吹得不夠久就離開酒測器,女員警「我們說停再停」。
23:56:57~23:57:07,原告數次朝酒測器吹氣,但均立刻離開酒測器,吹氣時間均不夠久。
23:57:57,拍攝員警「我跟你說最後一次喔,你要不要吹氣」,原告「免啦免啦」,拍攝員警接著跟原告宣告拒測權利及法律效果。
23:58:07,拍攝員警「拒測啦」,原告「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23:58:16,拍攝員警「你是不是要拒測」,原告「拒測拒測啦」。
23:58:20,原告「不然現在是怎樣。」。
23:58:25,拍攝員警「我現在認為你涉嫌公共危險罪,準現行犯,我跟你說你的權利…說完了,我以準現行犯將你逮捕。」。後面為逮捕過程,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1張(見本卷第71頁)在卷可佐。
⒊依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
爭違規地點,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駛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遂向前攔停原告,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依法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程序後,並以攔停原告之時間為基準,待15分鐘後始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中間並提供水讓原告漱口及飲用,且舉發員警及在場其他員警均有數次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於現場仍表示拒絕酒測,亦不配合酒測之檢定,經舉發員警最後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後,因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啦」之意見,舉發員警及在場員警即依法逮捕原告等情,至為明確,且兩造亦不爭執上開違規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結果,是以,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無訛。雖嗣後員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獲准後,原告始同意接受酒精吹氣測試,然原告前於上開遭警攔停之現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既已發生存在,則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知道喝酒是不對的,但本件是一行為二罰,原
告酒駕已經遭判刑4個月,加上本件裁罰18萬元,一個酒駕這樣加起來就被罰30萬元,這樣非常不合理,而且原告認為警察要說清楚,如果拒測,要被處罰外,還要再被罰酒後駕車這一條,當時原告不知道這是二個行為云云。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呼氣酒測值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酒後駕車行為應係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原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此部分屬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處罰,又依前揭說明,「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公共危險罪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等於12萬元,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拒測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云云,並不可採,係屬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是以,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11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3頁甲證2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59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3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111年11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68393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書影本1份、採證光碟1片(含影像截圖1幀);同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740314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舉發單、酒測單、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7至83頁乙證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第85至88頁乙證5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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