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周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周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周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12時02分許,撥打電話向 楊如雪 佯稱係其學生現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如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08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楊如雪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于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在路上,我因工作太忙未辦理掛失或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6年1月23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楊如雪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共匯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楊如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楊如雪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證人楊如雪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證人楊如雪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前述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斷無發生之可能。此外,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且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共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再者,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00年出生而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其於偵訊中亦供述未將提款卡及密碼存放於同一處,是其對此等資料係個人財產重要表徵,一旦同時落入他人之手,他人即可恣意使用之情,應能理解,其知悉上情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楊如雪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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