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蓂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蔡蓂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蔡蓂蒂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二)所示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內,無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男子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8日凌晨2時許,楊蔡蓂蒂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戴瑋志 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楊蔡蓂蒂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內及隨身包包中,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金屬菸草吸食器1個及綠色研磨器1個。
(二)於108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4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楊蔡蓂蒂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楊蔡蓂蒂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8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14至17、84至8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382號卷】第20至22、71至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稽(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27至35、40、45、91、109頁、毒偵字第2382號卷第27、35至
43、8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綠色乾燥葉片、金屬菸草吸食器、綠色研磨器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綠色乾燥葉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93頁、毒偵字第2382號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綠色乾燥葉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2次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13頁、毒偵字第2382號卷第19頁);併參酌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大麻16包、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分別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6只、4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屬菸草吸食器1個、綠色研磨器1個,經檢出沾有微量屬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95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外觀為綠色│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乾燥葉片,合計淨重9.03公克、驗│)部分│││餘淨重8.9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4.16公克│實驗室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2│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金│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屬菸草吸食器1個│)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該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3│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色研磨器1個│)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該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4│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外觀為綠色│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乾燥葉片,合計淨重2.24公克、驗│)部分│││餘淨重2.1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0.92公克)│實驗室108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