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莊榮兆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書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以:
㈠就聲請人莊榮兆聲請部分,固提出執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
第1575號民事裁定中記載聲請人莊榮兆曾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為由,主張本件亦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臺中地院固曾以85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其於該民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上開民事裁定係於民國85年間作成,迄今已隔多年,其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莊榮兆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事件(下稱本案)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其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莊榮兆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8月1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18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張俊宏聲請部分,經核其未於本件聲請狀內記載其
住居所,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不合程式,且因其未記載住居所,無法對其送達,此情形自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張俊宏之聲請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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