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告 樊德申
樊德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被告 樊君泰
樊秉鑫 樊韶文 樊君儀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樊君泰○號2樓被告 樊貞儀
李弘仁 李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佰陸拾肆萬伍仟 參佰陸拾柒元之受取權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樊秉鑫、樊韶文、李弘仁、李兆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彭文彬 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18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土地所有權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4分之1),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發給彭文彬所有土地之補償費,其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3,645,367元已經都市更新實施業者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放,並通知彭文彬之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及107年8月25日前領取,惟因現金補償受領權人受領遲延,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存字第227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上述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乃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文彬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30條、第8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事件提存金3,645,367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樊君泰、樊秉鑫、樊韶文、樊君儀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反對分割上開公同共有權利。
(二)被告樊貞儀、李弘仁、李兆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文彬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18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土地所有權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4分之1),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發給彭文彬所有土地之補償費,其現金補償3,645,367元已經都市更新實施業者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放,並通知彭文彬之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及107年8月25日前領取,惟因現金補償受領權人受領遲延,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存字第227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通知書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存字第2275號清償提存事件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彭文彬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樊德風 (長子)、原告樊德申(次子)、原告樊德敏(長女)、 樊德麗 (次女),又樊德風已於106年5月7日死亡,被告樊君泰、樊秉鑫、樊韶文、樊君儀、樊貞儀5人為樊德風之繼承人,而樊德麗已於10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李弘仁、李兆安2人為樊德麗之繼承人事實,則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00999號函所提供被繼承人彭文彬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自亦可信為真實。是上述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文彬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權利,自屬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有所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存字第227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既為彭文彬之遺產,彭文彬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樊德風、原告樊德申、原告樊德敏、樊德麗繼承(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4分之1),而樊德風已於106年5月7日死亡,被告樊君泰、樊秉鑫、樊韶文、樊君儀、樊貞儀5人為樊德風之繼承人,是樊德風就上述提存物受取權之應繼分(4分之1),自應由被告樊君泰、樊秉鑫、樊韶文、樊君儀、樊貞儀5人再轉繼承,又樊德麗已於10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李弘仁、李兆安2人為樊德麗之繼承人,是樊德麗就上述提存物受取權之應繼分(4分之1),自應由被告李弘仁、李兆安2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彭文彬之繼承人對上述遺產均得隨時請求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繼承人彭文彬之繼承人即原告樊德申、樊德敏2人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彭文彬之其餘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是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本院107年存字第227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既無困難,自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即樊德風、原告樊德申、原告樊德敏、樊德麗分別共有;又樊德風、樊德麗所分得提存物受取權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別為樊德風、樊德麗之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經樊德風、樊德麗之繼承人為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自應由樊德風之繼承人即被告樊君泰、樊秉鑫、樊韶文、樊君儀、樊貞儀5人就樊德風分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維持公同共有,樊德麗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弘仁、李兆安2人就樊德麗分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維持公同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30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本院107年存字第227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分割提存物之訴,由原告所為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提存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一┌──┬─────┬────────┐│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樊德申│4分之1│├──┼─────┼────────┤│2│樊德敏│4分之1│├──┼─────┼────────┤│3│樊君泰│公同共有4分之1│├──┼─────┤││4│樊秉鑫││├──┼─────┤││5│樊韶文││├──┼─────┤││6│樊君儀││├──┼─────┤││7│樊貞儀││├──┼─────┼────────┤│8│李弘仁│公同共有4分之1│├──┼─────┤││9│李兆安││└──┴─────┴────────┘附表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樊德申│4分之1│├─────┼────────┤│樊德敏│4分之1│├─────┼────────┤│樊君泰│連帶負擔4分之1│├─────┤││樊秉鑫││├─────┤││樊韶文││├─────┤││樊君儀││├─────┤││樊貞儀││├─────┼────────┤│李弘仁│連帶負擔4分之1│├─────┤││李兆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