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鄉○○路○段○○○巷(下稱一一二巷)內,先行勘查該處住戶情況,並選定下手行竊目標為該巷一弄十六號頂樓甲○○之加蓋鐵皮屋住處後,即駕車先行離開。迨同日十八時十九分許之夜間,丙○○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回到該巷內,由丙○○負責把風接應,而乙○○則以不詳工具,打開甲○○前開住處之鐵窗鎖頭後,侵入該住宅竊取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藍色提袋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撲滿二個(內有現金共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再由丙○○駕車搭載乙○○逃逸,竊盜所得則由其兩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十一至第十四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九五頁參照)、監視錄影相片二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十張,偵卷第七二頁至第八二頁參照)、新店分局甲○○住宅遭竊案勘察報告、勘察相片(偵卷第四九頁至第六九頁參照)及被告丙○○之供述(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一○○頁、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參照),就其住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遭竊之經過有所陳述,此次偵訊其係以被害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害之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於此次偵訊所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一一二巷,迨同日十八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搭載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乙○○是我在雲林工作時認識的朋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他從南部上來,我開車到新店耕莘醫院門口載他,他說要去找朋友,叫我載他到一一二巷,並給我一包價值約一、二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當作報酬。我把車停到山上的停車場,他下車前叫我等他,但我等到十五時許都沒看到他,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到了十七時許, 余學佑 傳簡訊給我,說他找完朋友了,但那裡沒有計程車,叫我去載他,我就去山上的停車場載他,到了深坑附近,他就下車走了。我不知道乙○○是要去那邊竊盜,我停車的停車場與甲○○住處距離很遠,根本看不到,我沒有幫乙○○把風等語。
六、查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一一二巷,並於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駕車離去;復於同日十七時許,再度駕車至上址搭載乙○○,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自一一二巷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參照);而乙○○則於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自山上停車場方向先步行至一一二巷十五弄,走至弄底後,折返並右轉至一一二巷,前行後右轉一一二巷一弄,自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至十四時五十七分許,持續在該弄徘徊,並三度進入座落該弄之公寓內,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空手自一一二巷十五弄左轉進入一一二巷一弄,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進入甲○○住處,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始手提一包包自甲○○住處走出,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直行一一二巷至山上停車場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參照)。是由被告之供述、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於該日十四時許搭載乙○○至一一二巷後,乙○○確曾先在該區域查看附近住戶情形,並選定甲○○住處作為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五十三分許,進入甲○○住處行竊,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八許,搭乘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無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搭載乙○○前往該址,並為乙○○把風接應?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一一二巷一弄十六號五樓之
住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發現家裡失竊,損失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藍色提袋一只、現金一千八百元及撲滿二個(內有現金共一萬五千元)。當天我家樓下的鐵門是關著的,但旁邊住戶大門沒關,而我房間後窗戶的門鎖有被破壞,所以可知道小偷是從隔壁棟的屋頂跨越至我家這棟後,從我房間後窗戶進入我家竊盜。從警方調閱並提示給我看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可以確認在當日十四時許,三度進出我家隔壁棟,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再次進入我家隔壁棟,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才從我家出來的男子就是小偷。另外從監視錄影上,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小偷出現的時間很接近,且該車離開一一二巷後,就未再發現小偷的身影,可以知道小偷應係由該車搭載離開的等語(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參照)。由其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僅係由監視錄影畫面上,被告與乙○○出現之時間點,推論乙○○係搭乘被告所駕之車離去,並未親見被告於乙○○下手行竊時在旁把風,是實難以其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由新店分局製作之偵辦報告內檢附之現場巷弄草圖(偵卷
第七一頁參照)觀之,被告停車處係在該草圖右上方之山坡地,欲自停車處行至告訴人甲○○住處,需自山坡地下行後,右轉進入一一二巷十五弄,直行到底後再左轉進入一一二巷一弄,是由該草圖顯示,被告停車之山坡地與甲○○之住處相距甚遠,且需拐過二個轉角,實無從自山坡地目示觀察甲○○住處狀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欲為他人竊盜犯行把風,把風者自需在犯罪地點附近,且能隨時通知共犯予以示警之處,以便遭人察覺時能立刻通知、接應同夥,而逃離現場。又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雖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直行一一二巷後右轉上山坡地,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復駕車自該山坡地左轉進入一一二巷,直行後右轉自北深路一段離去,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復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一一二巷左轉北身深路一段而離去,然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被告於現場徘徊之畫面,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把風之行為,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而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把風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該竊盜所得由余學佑與被告兩人朋分花用,並
認市價一、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即為被告共犯竊盜之對價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竊取之財物由被告及余學佑二人朋分花用而言,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復就海洛因為共犯竊盜之對價而言,查乙○○侵入甲○○之住宅竊取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現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等價值數萬元之財物,顯與被告所供承余學佑贈與之海洛因之價值差距頗大,若被告確與余學佑共犯上開竊盜罪,豈干於僅分得海洛因一包?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自余學佑之處獲得海洛因一包,推論被告與余學佑間對於竊盜行為有共同決意與行為分擔,亦嫌速斷。
㈣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乙○○有偷竊之情形
,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勘驗被告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之警詢筆錄,發現該筆錄記載被告答稱:「我本來在車上等我朋友,只有我朋友 俞慶川 (按:即乙○○)去偷竊」之原始問答為:「(問:北深路一段就是你剛才講的土庫,一一二巷一弄十六號三樓,昨天的時候,就是十月二號發生竊案,晚上八點多的時候,那個屋主回家發現破壞,調監視錄影帶,你的車在那,到八點五十八才離開,你朋友俞慶川也在那邊觀望,在那個十六號邊,你當時在那邊幹什麼?)答:我本來在車上,後來我有下車找他,就找沒有,後來他回來,我們就走了。」、「(問:後面那個等一下我會問你,你回去看要怎麼講你就講,看你要老實講還是照【聲音含糊,無法辨識】你再自己講,你朋友還是你去偷的?)答:我朋友拿的。」、「(問:你在那幹嘛?)答:我在等他,後來我去找他,我有下來找他。」,此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表示知悉乙○○竊盜之事實,至其經員警向其表示「看你要老實講還是照(聲音含糊,無法辨識)」後,再詢問係被告或乙○○偷竊時,被告答稱:係乙○○「拿」的等語,是否係出於不當之暗示及誘導,亦非無疑。是自難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查,乙○○於竊盜後,為掩人耳目,將竊得之財物裝於甲○○所有之包包中,此有監視錄影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二八頁參照),是單由該提袋之外觀,亦難知悉該提袋內容,故被告雖知余學佑提著包包上車,但辯稱其不知包內為何物,從而不知余學佑有竊盜之犯行,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得證明被告於余學佑行竊前、後分別有搭載余學佑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為余學佑把風之事實,亦無證據得證被告主觀上有與余學佑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依卷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與乙○○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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