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抗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抗告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抗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抗告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抗告人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抗告人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炯明 抗告人 周麗華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衍任 律師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同僚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劉瀠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係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之非公股股
東,因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經行政院新聞局依據95年1月18日公布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下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選定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相對人因而於98年間依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自行撰擬之收買華視非公股股東股份計畫書,報請主管關轉請行政院核定每股新臺幣(下同)34.41元,擬收買伊持有之非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收買非公股股權性質,核與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無異,收買價格自不得低於按淨資產調整法或重置成本法所評估之價值,而應以每股62.57元予以收買,行政院核定之收買價格顯非合理,伊因信賴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於98年6月19日發布之收買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98年7月17日依系爭公告關於「不同意公告價格者(公告事項)之救濟管道」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程序上自無不法。
㈡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6項之適用主體並不包括「財
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以外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縱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並未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律適用上,自應解釋系爭公告為新聞局收買價格之要約,若非公股股東未於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公告收買期間內為承諾,僅系爭公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非謂請求收買權失其效力。再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同意收買價格之股東實無法亦無須與相對人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自無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及協議價格之必要。此外,相對人之「收買非公股股東股份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亦未述及任何「非公股股東可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協議股份價格」之文字,顯見公股處理條例自始即未要求「不同意收買股份價格之非公股股東,必須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請求,待相對人駁回後,始得於公告日起30日內,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自無庸於系爭公告之日起20日內向相對人提出收買之請求。況且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並未排除得於公告日起30日內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自不因伊未向相對人為書面請求,即認喪失收買請求權。
㈢公股處理條例並未就請求收買股份之評價基準日為明文之規
定,故本件應參酌公司法關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亦即應以新聞局公告之收買基準日(即98年6月19日)為系爭股份之評價基準日。審議小組逕以「公共化宣布日」(即95年4月1日)為評價基準日,顯違公司法所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又本件非公股股東之股份價值,係為公用及公益目的所為之特別犧牲,不應採用淨資產調整法或重置成本法以外之其他商業評價方法。再華視係未上市上櫃公司,並無較客觀及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其股價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資產淨值評估,始謂公允。
㈣原裁定以伊未於公告日起20日內前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收買
股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然剝奪伊向法院為收買價格裁定之救濟權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以每股68.36元之價格,收買伊所持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及給付均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公共化
無線電視事業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係由審議小組決定,再由新聞局公告,至於收買股份之資金,則係源自於其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釋出所得股款,如有不足,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因此,伊非決定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主體,亦無處分之權能。又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並無應以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為相對人之明文,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當事人顯非適格。
㈡綜合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與第16條第5項、第6
項之文義,第16條僅係將此類公視基金會已持有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稱之為「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並非指「公視基金會」,抗告人曲解文義而主張本件無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未洽而不足採。
㈢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期限內請求收
買為取得收買請求權之法定要件,無論同意收買價格或不同意收買價格之非公股股東,一旦逾期未請求即失其請求權利。亦即無論同意或不同意收買價格,如擬行使請求收買之權利,均須於公告之日起即20日內,提出書面請求。抗告人既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請求,其請求權自已失其效力。
㈣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以華視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已具備:雖相對人陳稱其非決定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主體,亦無處分之權能,並非聲請裁定收買價格之相對人云云。惟按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項、第1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收買價格之日起20日內,向該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份,如對主管機關公告之價格不同意,得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非公股股東既係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份,則非公股股東向法院聲請收買價格之裁定時,自係以請求收買之對象為相對人。是本件抗告人以請求收買之華視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股票價格,其當事人應即適格。又華視係股東所成立之公司,仍為股東行使股東權之對象,自不因立法政策,即將審議小組及新聞局之監督角色轉換為公股釋出及收買非股股份之主體。相對人此項主張,於法洵有未洽,委不足取。
四、抗告人未於系爭公告公告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其收買股份請求權業已失效:
㈠抗告人雖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6項之主體不包括
公視基金會以外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本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不受廣播電視法第5條、預算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60條及民法第413條規定之限制。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即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可知公視基金會係公股釋出後之最終股份持有者,不僅負有如公股處理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重任,復無從處分其受贈而得之股份。既無從處分,自無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收買其股份之權利,更無所謂「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存在。抗告人以其非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之詞,主張本件無庸適用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抗告人又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並未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公告所定20日期限僅為按公告價格收買之期限,逾期未為承諾,僅要約失其拘束力,非能逕謂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失其效力云云。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有其公益義務,不無賦予非公股股東退出公司之權利之需,故於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為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東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既已明文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自無再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之需。又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保護股東權益而賦予之權利,屬於自益權及固有權,於非公股股東加以行使時,非公股股東與公司間即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至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則另待決定。是以,必先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始有聲請裁定股份價格之權。本件抗告人未於系爭公告公告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華視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既為其所是認,股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未成立,非惟已因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而失去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更遑論有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權利。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亦有未合,仍不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系爭申請書未敘及可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協議股份
價格,顯見公股處理條例自始即未要求不同意收買股份價格之非公股股東必須於公告之日起20日提出請求,待相對人駁回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云云。然細繹系爭申請書注意事項及填表須知:「本文件僅對一般注意事項進行提醒,相關收買作業仍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公司法』及股務作業相關法規處理,如有未盡事宜請逕依前項聯絡方式洽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股份之收買程序仍應遵循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辦理。抗告人以便利同意行政院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之非公股股東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之系爭申請書,主張本件已無庸對相對人為收買股份請求權意思表示云云,稍嫌速斷,仍非可採。
㈣抗告人再稱其信賴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不同意第一點公告
之價格者,得自本公告日(6月19日)起30日內,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遂於98年7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既未逾30日之期限,程序即無不法云云。惟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明載:「華視公司之非公股股東,得自本公告日(6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華視公司依前點公告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華視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公告已先於公告事項為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之程序及逾期失權之說明,依法律體系而言,自應優先適用。然而抗告人未踐行以書面請求收買股份之程序,既如前述,依前開公告事項後段之說明,應認其收買股份之請求權於期限屆滿時失效,自無從依前開公告事項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此項主張,仍無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抗告人既未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提出請求,其收買股份請求權自已因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即未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自無權聲請裁定股份價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收買股份請求權已失其效力,自無審究系爭股份收買價格是否適當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均與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