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文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1年度員簡字第1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知悉相對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護照護碼、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職業等事項。抗告人乃具狀請求原法院調查證據,查詢相對人留存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之行動電話及車輛之所有人,並請求傳訊承辦員警作證,查明相對人甲○○是否有冒名頂替之情事,惟遭原法院駁回。原法院僅片面認定相對人甲○○為外籍移工,且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已離境等情,未對相對人真實身分為調查,即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又訴訟為民眾之權利,本件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蓋原告書狀如未記載對造之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將不知該原告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為送達。是如依原告書狀之內容或所附之證據,無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應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甲○○於109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碰撞第三人 黃翊喬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經原告賠付第三人黃翊喬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23,477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第192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參諸上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甲○○」之姓名、住址,然並未記載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現在之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而依原法院所調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詢「甲○○」之移工動態、入出境資料後(見原審卷第59-81頁),其已於事故前2018年2月7日出境,已難認該「甲○○」即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亦無從特定抗告人起訴對象之身分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23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6日內,補正相對人正確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5-87頁),而抗告人僅於111年6月13日提出請求訴訟審理聲請狀,陳稱相對人甲○○之身分恐有冒名頂替之情事,有傳關係人出庭調查之必要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仍未遵期補正相對人正確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知悉相對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護照護碼、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職業等事項,而請求原法院調查相對人留存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所駕車輛之所有人資料,並請求原法院傳訊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抗告人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法院無代為查明之義務,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相對人所執、所駕車輛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資料所查知之人是否即為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等,均仍待調查後始得釐清,如由法院逕行調查以為抗告人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恐使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形同具文,原法院未依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法院亦無從協助調查,則起訴之被告既不能特定為何人,抗告人本件起訴即不備法定必要程式,而與法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身分資料,並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正確姓名、年籍真正住所或居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