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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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對於公訴人所為如起訴求處刑度一節,本院認為判如主文所示,已合於罪責均衡原則,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