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1號
第2909號第3161號被告 陳沐恩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沐恩於案發當日因情緒激動而鑄下大錯,被告自知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個性過於衝動,惟於羈押期間已反省悔過,並日日抄寫佛經,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洪述恩 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每於開庭時均見前來旁聽之父母低頭嘆氣、老淚縱橫,被告深覺虧欠父母,希望能早日回家陪伴父母,以盡孝心,被告若能返家,必將持續抄寫佛經,穩定情緒,被告並無逃亡可能,被告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經裁定自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12日起各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惟
依據被告供述、證人洪述恩及 葉鳳英 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區○○○路○○○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43公分,刀柄長19.5公分,單刃開鋒)及摺疊短刀1把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
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所處之刑乃屬重刑,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顯有極高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是本件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復衡以本案犯罪係被告在公眾場合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揮砍,
足見被告法律服從性不高,再者,依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即因酒後失控,與房東起衝突後,曾拿刀追砍房東,經房東報警並於同年月5日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
156頁),顯見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較難控制自身情緒,過去亦有僅因細故即持刀向人追砍之情事,復考量被告又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足徵被告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微。㈣再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
衡量,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細究被告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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