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祥
楊議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議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附載」更正為「負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77198號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黃金祥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議筌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楊議筌警詢時稱鐵棍已丟棄(109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15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7號被告黃金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議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祥係 郭志歆 前妹婿,因與郭志歆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楊議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0時8分許,由黃金祥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欣儀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議筌,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楊議筌持鐵棍下車敲擊郭志歆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志歆上開車輛之車窗、左後照鏡及引擎蓋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志歆。嗣郭志歆發覺其車輛毀損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志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祥及楊議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歆及上開AYH-9595號車輛持用人林欣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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