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號110年度簡字第104號110年度簡字第105號110年度簡字第106號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6號、110年度偵字第35號、第41號、第326號、第490號、第1266號、第133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840號、第2225號、第3637號、第38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9號、第116號、第126號、第219號、第23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秋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起訴書記載有誤之處,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秋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崇孝彭玉清吳思儀 、SITIMARDIYAH、 郭東霖劉俊明陳文俊許祐銘簡宇均 ;證人即被害人 劉茹憶廖婉茹 、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宜靜 、證人即指認被告之人 劉旖雯蔡貴卿 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崇孝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彭玉清相關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思儀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劉茹憶相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被害人廖婉茹相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SITIMARDIYAH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東霖相關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劉俊明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文俊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許祐銘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鄭旖雯 指認被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宇均相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貴卿指認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代辦委託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2罪。被告就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雖就如附表編號1、2、4、6、7、8、9、10所示之物及編號5部分物品,經警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物及編號5部分物品迄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意見部分,告訴人吳崇孝、彭玉清、陳文俊及被害人劉茹憶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告訴人吳思儀及簡宇均則表示: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被害人廖婉茹表示:有調解意願,如經調解成立並向其道歉,請依法量刑,倘調解不成、態度不佳,則請從重量刑;告訴人 劉俊銘 表示:已與被告私下和解,請依法判決;告訴人許祐銘表示:無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103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簡字第104號卷第37頁,本院簡字第105號卷第35頁,本院簡字第106號卷第39頁,本院簡字第107號卷第33頁)。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其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廖婉茹、告訴人簡宇均至本院調解,然被告與被害人廖婉茹並未到庭,告訴人簡宇均則請求被告賠償遭竊損害及計程車資,故均未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簡字第103號卷第235頁,本院簡字第107號卷第73頁),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犯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部分在本院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簡字第103號卷第193至19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為介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質相似,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物,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鍋子1個已遭其他人竊取,編號11、12所示之物不記得放在何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37頁,本院簡字第103號卷第19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6、7、8、9、10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544號卷第3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711號卷第29頁,吉警偵字第1090029471號卷第29頁,吉警偵字第1090027532號卷第43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545號卷第35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05912號卷第51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08090號卷第35頁,吉警偵字第1100007893號卷第51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09554號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佩芬、黃雅芬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欄1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徒手開啟吳崇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雨衣1件得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已發還吳崇孝)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09年11月23日3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彭玉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組得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組(價值1500元,已發還彭玉清)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109年10月23日4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吳思儀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得手。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全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9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聖天宮內,徒手竊取劉茹憶所有、放置在該處供桌上之檜木雕刻文昌筆1支得手。檜木雕刻文昌筆1支(價值500元,已發還劉茹憶)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於109年10月22日6時4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非夾不可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婉茹所有、放置在店內供客人換取之鍋子1個、藍芽喇叭1個得手。鍋子1個(價值79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790元,已發還廖婉茹)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109年12月23日22時30分,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清真寺內,徒手竊取SITIMARDIYAH(印尼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無線麥克風組1組、彩色事務機1臺得手。無線麥克風組1組(價值約1800元)、彩色事務機1臺(價值不詳,均已發還SITIMARDIYAH)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於110年3月5日4時34分許起至4時44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10年3月5日5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 金虎爺 佛堂,徒手竊取郭東霖所管領、放置在該佛堂內神明桌上之金虎爺佛像1尊、令旗3支及神明桌上水池內零錢71元(10元硬幣7枚、1元硬幣1枚)得手。金虎爺佛像1尊、令旗3支(價值共8000元)、零錢71元(均已發還郭東霖)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於110年3月5日1時43分至同日1時5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金虎爺佛堂,徒手竊取郭東霖所管領、放置在該處神明桌上之金虎爺神像1尊、令旗2支、印章2個得手。金虎爺神像1尊、令旗2個、印章2個(起訴書原記載價值為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25萬元,均已發還郭東霖)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於109年10月22日6時3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愛抓狂劉大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俊明所有、放置該處之公仔2個得手。公仔2個(價值1800元,已發還劉俊明)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於110年3月15日23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文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安全帽1頂(價值1800元,已發還陳文俊)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於110年3月5日1時5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佛寺內,徒手竊取許祐銘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撲滿、香爐、線香等物得手。撲滿若干、香爐若干、線香1把(價值5000元)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若干、香爐若干、線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於110年3月28日4時2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棚,徒手開啟簡宇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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