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志堅 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並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85號拍賣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縱就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難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