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峰凡與告訴人 利晨星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2時55分許,同係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但彼此均互不認識,被告在該遊戲中暱稱「○○○○○○○」,告訴人則暱稱「○○○○○○」,雙方因該線上網路遊戲有所衝突,被告並以不詳之方式得知「○○○○○○」之真實姓名係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網路遊戲之公開留言板上,以「○○○○○○○」之暱稱對告訴人之「○○○○○○」暱稱罵稱:「濫倒流湯,跟你媽 鮑魚 依樣」、「你媽給流浪漢幹完再給狗幹」、「才生出你這破幹小孩」等辱罵之詞,並將「○○○○○○」之真實姓名標記出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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