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訴人 王炳坤
王詠清 王美蘭 王詠瑞 王詠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鄧雅茹 律師 劉建志 律師被上訴人 陳智豪
陳文信 黃春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上訴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炳坤新台幣陸萬参仟陸百拾䦉元、上訴人王詠清、王美蘭、王詠瑞、王詠寬各新台幣貳萬玖仟壹百拾貳點伍元。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智豪於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北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四五○號前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徒步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王鄭香 ,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八日不治死亡。上訴人王炳坤為王鄭香之配偶,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十三元、殯葬費用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二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上訴人王詠清、王美蘭、王詠瑞、王詠寬為王鄭香之子女,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陳智豪係00年0月0日生,於肇事時未滿二十歲,被上訴人陳文信、黃春梓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與陳智豪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陳智豪依刑事判決諭知向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五百萬元,遭上訴人拒收,業於一○一年九月四日辦理提存,系爭債務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陳智豪因犯過失致死罪,業經原法院另案一○一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應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炳坤所支出之醫療及殯葬費、所受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其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王炳坤為王鄭香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二百十三元、殯葬費用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有收據、繳款證明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王炳坤係000年0月000日生,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二千元,別無其他資產,其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十點三九年,以九十九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標準,其扶養義務人除王鄭香外,其子女即其餘上訴人亦應分擔,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因王鄭香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財產、陳智豪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王炳坤以一百二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以八十萬元為相當,以上共計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命陳智豪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經陳智豪提出,上訴人拒絕受領,業於一○一年九月四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該法院一○一年度○字第○○○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可考。系爭債務即因而消滅,被上訴人陳文信、黃春梓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亦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炳坤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其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命陳智豪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經陳智豪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簽發之同額即期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而予退回(見原審卷㈡一六四至一七○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須支付該遲延中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王炳坤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其餘上訴人各為八十萬元,渠等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見第一審交重附民字卷十三至十五頁)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三百四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核計王炳坤得請求之利息為八萬二千一百十三元(0000000×5%×343/365=82113),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5%×343/365=37589)。陳智豪於一○一年九月四日提存五百萬元,除清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外,其餘之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52405),依上訴人各得請求利息金額比例予以抵充,王炳坤部分為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52405×82113/(82113+37589×4)=18499】,其餘上訴人部分各為八千四百七十六點五元【52405×37589/(82113+37589×4)=8476.5】,抵充後尚欠王炳坤六萬三千六百十四元(00000-00000=63614),其餘上訴人各二萬九千一百十二點五元(00000-0000.5=29112.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所欠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查,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寄送三百萬元支票予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予以退還,不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原審本此見解,認陳智豪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經上訴人拒絕受領,陳智豪將該款提存,已生清償效力,應自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要無不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扣除系爭五百萬元後,除前述應准許部分外,其餘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炳坤新台幣陸萬叁仟陸百零貳點䦉元、上訴人王詠清、王美蘭、王詠瑞、王詠寬各新台幣貳萬玖仟壹百拾伍點䦉元」理由欄關於抵充利息金額更正為「王炳坤部分為一萬八千五百十點六元,其餘上訴人部分各為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六元」抵充後尚欠金額更正為「王炳坤六萬三千六百零二點四元,其餘上訴人各二萬九千一百十五點四元」。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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