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王0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0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偵訊時證述其醒來時下體疼痛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就是否被性侵害及上訴人有無以下體或其他物品對其性侵害等情,均稱不知道,是其僅因下體疼痛而懷疑遭上訴人性侵害,所為之指證,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自非適法。(二)、本件採自A女陰部等處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又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就A女於民國一○○年三月三日就診之情形,函稱:「病人皮膚紅腫,造成來源無法判定。」等情;且○○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該院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雙院歷字第○○○○○○○○○○號函亦僅稱:「皮膚及皮下組織之疾病(皮膚紅腫)」。至於A女之陰道是否受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大學醫學院(下稱○○醫學院,原判決載為○○醫院)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雖載述「A女陰部所受之傷,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趁A女服藥後不醒人事之際,遭被告以陰莖或其他物品插入後所導致。」然造成A女陰部皮膚紅腫之原因,並非以陰莖或其他物品插入所受之傷,為唯一選項。況○○醫學院一○一年五月二日函另稱:「月經期不當之衛生習慣可能造成陰部皮膚發炎紅腫」等情,足見並非僅有上訴人以不明物體插入A女陰部方能造成其陰部紅腫,復無其他證人得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原判決遽行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依A女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稱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三時之間,有十通之通話紀錄,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0蘭(名字及年籍詳卷)證述: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二時許,有聽到A女之聲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籃00(名字及年籍詳卷)證陳:伊曾使用過所謂「藍精靈」的藥物,沒有什麼感覺等語。足見A女並未因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果汁即陷入昏迷,原判決認定A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陷入昏迷云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依憑證人B女、魏0曜(依序為A女之母、表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之證言,認定A女於當日返家後仍陷入昏迷等情。然依前揭電話通聯紀錄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四十分、四時二十三分依序與人通話七十五秒、一二六秒、七十八秒。原判決既未採用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乃明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A女證稱:伊醒來時深覺下體疼痛,翌日至診所驗尿,檢驗出有毒品反應,乃認遭人下藥性侵害等情。關於A女陳述其醒來時深覺下體疼痛等情,屬其就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其依親身體驗之事實,而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尚非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佐以○○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該院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雙院歷字第一○○○○○二九三○號函(記載A女有「皮膚及皮下組織之疾病(皮膚紅腫)」之情形),暨○○醫學院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載:「A女事後感覺下體疼痛,○○醫院醫師發現其陰部皮膚紅腫,依文獻報告局部紅腫也是性侵害所造成傷痕的型態之一,……A女陰部所受之傷,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趁A女服藥後不醒人事之際,遭被告以陰莖或其他物品插入後所導致」)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以不明異物侵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就當天其沒有趁A女昏睡時對她性侵害,及當天其沒有將生殖器或其他物品插入A女之陰道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上訴人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鑑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援引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於一○○年三月二日月經來潮,於翌日至○○醫院診斷出陰部皮膚紅腫等情,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A女之陰部紅腫現象,係月事來臨期間疏於照護所致云云,如何不足採取等由,則上訴意旨(二)所引相同旨趣之○○醫學院一○一年五月二日函文,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醫院對於A女就診時陰部皮膚紅腫一節,雖函復:造成來源無法判定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詳予認定;又性侵害犯罪之成立,並不以有被害人以外之證人目睹,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事實係認定A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飲用含有不明藥物之飲料後,因藥效發作而產生昏迷狀態,上訴人即利用A女昏睡不醒狀態,以不明異物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B女經通知始載A女返家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依卷附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內容所示,在A女指訴遭上訴人使用藥劑迷昏而受性侵害之當日下午一時至一時五十八分許,並無任何撥打接聽電話之紀錄,此可佐證A女所述其於飲用飲料後陷入昏迷等由明確。又上訴意旨(三)所述十通電話,分別係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五十五分、五十七分、下午一時五十九分、二時○分、一分、七分、十分、十一分及二十五分,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六頁背面),並無下午一時至一時五十八分之通話;至A女返家後,其昏迷至何時、有無撥打接聽電話,於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顯不生影響。就證人林0蘭之證言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證人係上訴人之母親,為上訴人至親之人,關係當然非比尋常,為免上訴人遭受刑事制裁,證詞難免偏頗,而有迴護之情形,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原判決參酌○○醫學院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醫秘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記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為鎮靜安眠藥,有靜定、安眠、抗焦慮、肌肉鬆弛及失憶的效果,可造成昏睡」等語,認A女證述其因飲用上訴人所給予摻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飲料後,致其在上訴人家中失去意識、知覺,返家後亦眩暈、昏睡不省人事等生理反應等情,為可採信。則證人籃00所為伊曾使用過「藍精靈」的藥物,沒有什麼感覺云云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訴意旨(三)所述各項證據,縱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黃仁松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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