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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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也是被害人,並因本件刑事案件沒有了工作;上訴人是因要申請貸款被騙,不是賣帳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有警覺能力,故應賠償其損害,但被上訴人也無警覺能力,才被騙錢,希望被害人將心比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理由,單純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此外,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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