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 邱竣隆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交岔路口常年均為閃光號誌,有時甚至不使用,員警為求續效,以遙控或人為方式,於車輛抵達時,突然改變燈號,於攔停後,又改為閃光號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卷附舉發單,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當時舉發情形為何?)當時在違規地點往前五十公尺處執行勤務,當時有三位員警,看到當事人甲○○闖紅燈,我們就攔停他下來告發,他通過停止線的時候已經是紅燈很久了,大約燈號已經變成紅燈十五秒左右,當時我們距離路口大約五十公尺,當地燈號每天有三個時段是紅黃綠燈的運轉,其詳細時間如之前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其餘時間均為閃光黃燈運轉。」「(當天將異議人車輛攔下之後,你們舉發當時燈號是否已轉為閃光黃燈?)是。我們攔下異議人等他下車,剛好經過一段時間燈號已經轉成閃光黃燈。」「(這個紅綠燈確定設置地點為何?)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彰水路一段四九二巷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有無辦法進行人工操作?)有,但當天沒有人在那邊操作。」等語(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另本件違規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該路段四九二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三時段二時相運作模式,即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八時三十分,第一時相、幹道彰水路綠燈(六十秒),第二時相、支道四九二巷綠燈(三十秒);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第一時相、幹道彰水路綠燈(四十秒),第二時、相支道四九二巷綠燈(二十秒);下午四時三十分至晚上七時,第一時相、幹道彰水路綠燈(六十秒),第二時相、支道四九二巷綠燈(三十秒);其餘時段執行閃光運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彰警交字第○九八○○五一五七三號函、職務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一時二十八分,適逢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由二時相運作轉換為閃光運作之期間,是異議人於遭員警攔停下車後,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雖已轉換為閃光號誌,然與該交通號誌日常運作模式並無不符之處,異議人執此辯稱:員警為求續效,以遙控或人為方式,於車輛抵達時,突然改變燈號,於攔停後,又改為閃光號誌云云,尚嫌無據,自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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