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呂聰昇 即昇陽牧場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飼料代工業,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向伊訂購飼料,惟自100年起積欠貨款,迄101年11月底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2,518,60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近10年來向被上訴人購買按伊配方調製而成之飼料,用以飼養豬隻,惟自99年11月底起,伊之豬隻大量死亡,經伊就飼料採樣送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分析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出售之保育料(指哺乳豬之飼料,用於離乳至體重25公斤之豬隻)中蛋白質含量僅20.2%,並非伊配方中之20.72%,肉豬料(用於體重50、60公斤至出售之豬隻)中蛋白質含量僅15.8%,並非伊配方中之17.861%,且未添加全脂豆粉、多寶蛋白,致豬隻營養失調,無法產生抗體、生長遲緩而大量死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豬隻死亡之損害55,848,000元;退步而言,如認豬隻死亡與飼料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確有偷工減料情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減少價金4,060,368元或賠償同額損害;伊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減少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經營飼料代工業,上訴人經營豬隻養殖,自93年起指定配方向被上訴人訂購飼料,自100年起至101年11月底止,共積欠貨款22,518,600元未清償。
五、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有無上訴人所指偷工減料情事?上訴人所飼豬隻自99年11月底起是否大量死亡?與所用飼料有無因果關係?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未按其指定之配方用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之 黃石柱 固證稱:伊曾受
僱於原告(即被上訴人)10多年,有時亦幫忙製造飼料,於
2年多前離職,原告未依客戶訂購單之內容來調配飼料,配方內的全脂豆粉、熟玉米粉常常份量不足,或根本未添加此等原料,而以鈣粉(石頭粉)充數,沙拉油大多未添加,而以較便宜之豬油、鴨油代替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
惟被上訴人陳明證人黃石柱自97年6月起即專任司機之職,並提出雙方於同年5月31日簽立之契約書1紙卷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雖黃石柱證稱:伊簽該契書後仍幫忙製造飼料快1年,之後原告叫伊不要做,伊才沒有做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而否認其自97年6月起即專任司機乙職,惟依其所述其自98年6月起即未參與飼料製造。甚者,黃石柱另證述:伊因與原告就送貨順序起衝突,原告要伊離職,離職後伊多半時間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基上 ,以兩造自93年起即有交易往來,而上訴人指稱其飼養之豬隻係自99年11月底起大量死亡,足徵證人黃石柱參與製作飼料期間(98年6月之前),上訴人飼養之豬隻並無所稱疑因養分不足而異常暴斃之情形,則黃石柱證述被上訴人產製之飼料未依上訴人指定之配方配比,已有可疑,亦無從佐證98年6月後被上訴人生產之飼料有偷工減料情事;且證人黃石柱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而離職,離職後失去固定收入,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嫌隙,其證詞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益難採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9日起即未再向合盛生
技飼料廠(下稱合盛飼料廠)進貨伊配方中之「多寶蛋白」,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偷工減料云云,並提出合盛飼料廠100年3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即合盛飼料廠實際負責人 蔡金來 結證稱:伊透過經銷商 陳維華 出售「利多素」給被上訴人,「利多素」屬於酵素類,是飼料原料的一種;「利多素」與「多寶蛋白」內容都一樣,只是品牌不一樣;之前伊是出售「多寶蛋白」給陳維華,「利多素」出售給另一個經銷商 賴正輝 ,賴正輝死亡後,伊就把「利多素」的經銷權給陳維華,時間點伊忘了;100年
9月29日伊與陳維華的經銷關係結束,被上訴人需要貨,而直接向伊叫貨,伊於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30日曾出貨給被上訴人;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伊還有出貨「利多素」給陳維華等語(本院卷第88至93頁)。又證人陳維華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約10幾年,被上訴人有向伊買飼料添加劑,合盛飼料廠提供伊產品,伊係經銷商;伊原先賣「多寶蛋白」,但後來賣「利多素」的廠商不賣了,換成伊賣「利多素」,產品都一樣,只是品名不同;伊一開始賣「多寶蛋白」給被上訴人,後來賣「利多素」;伊最後向合盛飼料廠進貨是在101年1月,庫存所有的產品都賣給被上訴人;伊沒有經銷後,被上訴人才直接向合盛飼料廠叫貨,10
1年4月24日、同年5月30日這兩筆交易,都不是被上訴人向伊叫的;上訴人曾向伊詢問合盛飼料廠的電話號碼,之後上訴人就直接到合盛飼料廠去查,叫合盛飼料廠開立伊與該廠經銷買賣至100年9月29日之證明,惟伊手上執有合盛飼料廠之收款單,可證合盛飼料廠確實出貨到101年1月等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核證人蔡金來、陳維華所述相互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送貨單、收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114至117頁),且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僅為一般營業往來,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風險,故為有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所言當屬可採。由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9日後未再進貨伊配方用料「多寶蛋白」(即「利多素」),並非實在。此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續訂購全脂黃豆粉、玉米粉等配方用料,有送貨單、銷貨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8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進貨添加原料之情,亦堪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固提出其飼料配方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
服務中心之分析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02及10
5頁),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飼料之蛋白質含量低於其配方云云。核閱上開分析報告表,檢體名稱「哺乳料」、「大豬料」之蛋白質含料依序為20.2%、15.8%,較諸上訴人「保育料」、「肉豬料」之配方蛋白質比例20.72%、17.861%,固分別低0.52%、2.061%。惟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係自行抽樣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母後料」等6件樣品,該等檢體與名稱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委託檢驗時並未提供檢體來源之相關資訊,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3年
1月21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00至106頁)。又證人 胡俊宏 證稱:伊自10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被告(即上訴人)自同年10月間起,於伊每天為原告載運飼料送至被告牧場時,10幾次以小桶子舀取伊所載運之飼料置於夾鍊袋內,並要伊於標籤紙上簽名,但伊簽名時標籤紙尚未貼在夾鍊袋上,被告並未說明其舀取飼料及請伊簽名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是足見上訴人固曾就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採取樣品,惟該樣品嗣後如何處理,是否隨即封存送驗,均非無疑,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送驗者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從而,上訴人執前揭分析報告表主張被上訴人所售飼料未按配方配比而偷工減料,不足採取。
⒋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其指定配方
製造、銷售飼料,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情事,要非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飼豬隻自99年11月底起大量死亡,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即為上訴人載運死豬之運輸車司機 鄭傑民 證稱:伊自5
、6年前起至102年11月止為被告(上訴人)載運死豬,大、小豬都有,一開始死豬數量不多,100年間之死豬數量為一開始的2倍,101年間之死豬數量又比100年間多1倍,
102年之死豬更多,每次載運數量比101年間大概多30幾隻,被告之豬隻死亡情形以102年最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惟依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送之化製場管理資訊系統資料,102年間上訴人所飼豬隻死亡之數量除102年9月、10月高達140隻、72隻外,其餘月份則為2隻至32隻不等,101年度則為2隻至19隻不等,此兩年度較諸100年度各月為0至3隻,固有較多;惟較諸99年各月為
2隻至21隻不等、98年度各月為3隻至25隻不等,97年度各月為3隻至64隻,96年度6月起各月為0隻至122隻不等,並無證人鄭傑民所稱102年每次載運量比101年度多30幾隻,或自100年起逐年增加,甚至較其開始載運之96、97年度多出2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1-117頁)。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證人鄭傑民稱每天死亡豬隻那麼多不用開單,其始未依實際數量填寫化製資料來源單云云(原審卷第80頁背面)。
惟上訴人就其短少開立之數量為何,及其歷年飼養豬隻數量,均未據舉證證明,自無從以證人鄭傑民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飼養豬隻自99年11月底起有大量死亡之情形。
⒉又證人即為上訴載運死豬之畜牧廢棄物回收業者 張振宏 結證
稱:伊為被告載運死豬約5年,有一陣子被告死豬數量比較多,但伊忘記是何時發生,平時被告之死豬數量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再者,證人 黃皓榆 結證稱:
被告之豬隻10年來均由伊親自載運送往市○○○○○段期間內伊有發現載運豬隻之數量、頻率減少,但伊不清楚是否有豬隻大量死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背面)。職是,該兩位證人之證詞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飼豬隻自99年11月底起有異常暴斃之情事。
⒊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99年11月底其所飼豬隻持續大量死亡之事實。
㈢此外,縱認上訴人送驗之「哺乳料」、「大豬料」飼料樣品
確採集自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惟有關豬配合飼料中粗蛋白質比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配合飼料(家畜、家禽用)規定,哺乳豬用(生後體重15公斤以內之仔豬)為18%,大豬用及肉豬肥育用(體重61至90公斤、60公斤至出售之肉豬)均為10%,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則上訴人所送驗前述兩項檢體之粗蛋白質含量20.2%(哺乳料)、15.8%(大豬料),均高於上開國家標準。且飼料中粗蛋白質含量與飼料品質或動物生長健康並非絕對相關,蛋白質中相關胺基酸之平衡對動物生長或健康亦非常重要,即飼料中胺基酸如果平衡,粗蛋白質含量略低於以上標準時亦不至影響豬隻之生長或健康,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是則,上訴人購自被上訴人之「保育料」、「大豬料」,其蛋白質比例縱低於上訴人配方比例0.52%、2.061%,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所飼豬隻之生長遲緩或健康不良,自無從認上訴人豬隻死亡與被上訴人產售之飼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飼料,並無未依指定配
方配比之偷工減料情事,上訴人所飼豬隻亦無自99年11月底起大量死亡,且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豬隻死亡之損害55,848,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6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060,368元或賠償同額損害,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以此等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飼料,不能證明有偷工減料情事,自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且上訴人飼養之豬隻死亡,亦無從認係因食用被上訴人產售之飼料,致從99年11月底起大量死亡,俱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前引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豬隻死亡之損害,或減少飼料價金、飼料不完全給付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抵銷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飼料貨料22,518,60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