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即104年10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
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祥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8
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受害人相當之金額,而於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並均經本院宣告緩
刑,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撤銷其先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