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豊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44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四色牌伍拾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三八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豊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起,提供其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其友人在上揭處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每家拿取18張牌,以配對方式先胡牌者為贏家,輸家需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贏家每胡1次需付被告抽頭金50元,每副牌玩5次,被告即可收取250元抽頭金,以此牟利。
嗣於104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賭客即被告朋友 阮謝金鑾 、 周容兆 、 林和尾 、 林陳媛 、 林蓉子 、 鄭銀蘭 等人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52副、抽頭金20
0元、賭資共計2,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四色牌52副及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未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至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起,提供其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其友人在上揭處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每家拿取18張牌,以配對方式先胡牌者為贏家,輸家需付贏家100元,贏家每胡1次需付被告抽頭金50元,每副牌玩5次,被告即可收取250元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4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賭客即被告朋友阮謝金鑾、周容兆、林和尾、林陳媛、林蓉子、鄭銀蘭等人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52副(已開封1副、未開封51副)、抽頭金200元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1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四色牌52副、抽頭金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提供及收取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及現場照片18紙(見偵卷第47至55頁)存卷可考,被告復於偵查中表示:上開物品伊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81頁),足認其對沒收前揭物品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四色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屬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當,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