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谷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谷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谷長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周谷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周谷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谷長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犯本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單純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4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仍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