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頭陸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自警訊起,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時間自九十年一月初至一月十日,僅約十天,期間尚短,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不因其連續犯行加重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示懲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扣案海洛因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公訴人漏未聲請銷燬),注射針筒及針頭據被告 陳明 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
被告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鶯歌鎮○○街二號(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其台北縣鶯歌鎮○○街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該住處查獲,並起出海洛因四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海洛因注射針頭六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經依貴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本次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此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及專供施用之針筒二支、針頭六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葉奇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宏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