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宜蘭縣燕島煤氣有限公司之運送煤氣鋼瓶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五五四六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馬賽往新城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新馬路與祥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上揭路段直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沿前述屬支道之祥和路欲進入屬幹道之新馬路而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甲○○○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甲○○○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上踝間骨折、左大腿皮膚壞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因載送貨物,行經前述路段,而與甲○○○發生車禍,並造成甲○○○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猶疏未注意於前述新馬路路段直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前揭祥和路欲進入新馬路時發生撞擊造成上述傷害等情觀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對被告之過失情解採相同看法,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三八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屬支道之祥和路欲進入屬幹道之新馬路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亦與有過失,然此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能為民事上減免賠償之依據,尚不得據此為免除刑事責任之論據,併予敘明。
三、被害人即告訴人雖迭次指訴稱:被告於行經新馬路與祥和路口時,本欲右轉進入祥和路後又臨時變更為左轉往新馬路,致其自小貨車右側車頭撞及適逢下班騎乘腳踏車由祥和路欲往新馬路之被害人,被告於肇事時並非直行於新馬路云云。然查:
(一)就車損狀況言: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車損部分係車籃凹陷、前輪軸略變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而被告車損位置據現場處理警員 周吉郎 證稱係車輛前方偏右側之保險桿位置;而被告則自承是被害人撞倒伊的右車門等語,縱被告與證人周吉郎就小貨車車損位置所為證言有所不符,然均係屬偏上述車輛之右側,則可認定,則被告由新馬路右轉剛進入祥和路時車輛右側不可能會撞擊到位於車輛左側之被害人,亦可確定。縱如被害人前揭所訴,被告係於右轉進入祥和路後又臨時變更為左轉往新馬路云云。而被告於路寬僅三點六公尺之狹路上被告欲左轉回新馬路時,亦係車輛左側會先碰撞到位於車輛左側之被害人才是,足見被害人指稱被告當初並非沿新馬路直行云云應有瑕疵而難遽採信。
(二)就證人所述被害人倒地後之位置言:證人丁○○先證稱:「‧‧‧被害人是躺在祥和路接近新馬路路邊白線處,被害人的腳踏車在祥和路被害人後面‧‧‧」等語、證人 陳阿梅 亦證稱:「‧‧‧我看到的情形與丁○○一樣,被害人是躺在水溝出來一點靠近新馬路白線處」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周吉郎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是坐在我所畫現場圖的腳踏車的下方,白線靠近祥和路的地方」等語及當日宜蘭縣消防局馬賽分隊救護人員丙○○更證稱:「(對車禍現場圖有何意見?)腳踏車位置沒有錯,當時患者人應在新馬路白線的外面靠近腳踏車的位置」等語,綜合上揭證詞,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及而倒地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害人倒地位置並非純然於祥和路上,而係於祥和路與新馬路之交接處,並接近新馬路之白色路邊線,是被告前揭陳稱其係沿新馬路直行,而於路口撞擊被害人等語,就行車動向與被害人遭撞及後後之倒地位置觀之,亦合於情理。
(三)就現場所遺留之跡證言: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周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圖中註記之輪痕零點七公尺,係其於現場時從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之車輪位置,直線對照而下,故確定是被告車輛所遺留等語。是就證人周吉郎所繪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前述車輛確係沿前述新馬路直行無訛。且前零點七公尺之輪痕之產生,經本院質之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委員即證人 呂春山 亦證稱:鑑定意見判斷此零點七公尺之輪痕是被告車輛撞擊後所產生之拖痕,是因為被告車輛係右前側發生碰撞,故車輛右側阻力較大,所以僅產生一邊之拖痕是合理的等語。是證人周吉郎證稱繪於上述現場圖之輪痕零點七公尺係被告車輛於前揭交通事故中所遺留,當屬可採。則被告上開陳稱其係沿新馬路直行更可確定。
(四)綜上,被告陳稱其係駕駛上述小貨車沿上揭新馬路直行應無疑義,被害人指訴稱被告係行經新馬路與祥和路口時,本欲右轉進入祥和路後又臨時變更為左轉往新馬路云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乙○○係設於宜蘭縣燕島煤氣有限公司之運送煤氣鋼瓶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業據現場處理警員周吉郎證述甚詳,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上之傷害與財產上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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