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謝鵬禎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為科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職務途中發生事故致「右踝骨折」,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乃以108年5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08967號函核定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66,408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改以第9等級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原本所核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項目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金額366,408元,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失能項目第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日金額641,214元之差額274,806元給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居所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